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9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
5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睿瑜與陳浩鑫(另為不
起訴處分)為朋友,緣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3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underlink夜店,與告訴人李龕秦起口
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54
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後腦及
臉部,致李龕秦受有頭部挫傷、右手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