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087號
TPDM,114,易,1087,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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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亭晞(原名廖美玲,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93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2260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1日9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萬翔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貨架上陳列之健達巧克力2條、瑪卡王1瓶、四物飲1瓶、
貓咪吊飾2個、玩具吊飾1個、卡比獸零錢包1個、皮卡丘
錢包1個、Hello Kitty鑰匙圈2個、Hello Kitty手機掛繩1
個、Hello Kitty斜肩包1個、水伊布伸縮吊飾1個、伊布伸
縮吊飾1個、卡比獸伸縮吊飾1個、KOPOMI保冰杯1個、人蔘
養身禮盒1盒、哈根達斯冰淇淋1杯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4,
444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4年9月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役政資訊查詢
資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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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