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中
選任辯護人 何念屏律師
楊家興律師
楊逸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慧中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
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
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
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
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
,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
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
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被告吳慧中因侵占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而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對被告限制出
境、出海8月(期間自114年1月3日起至114年9月2日止)。
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8月14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頁)。因原
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5項應延長為1月,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末日依法應為11
4年9月13日。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將屆,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4項之規定,定114年9月3日下午2時30分庭期,予被
告及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辯護人具狀陳稱
:被告來不及向公司請假,請求由辯護人以書面陳述意見,
由本院逕依該書面意見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見本
院易字卷第32頁)。本院故依被告、辯護人聲請取消前述訊
問被告之期日,參酌書面意見,而為本案之裁定。
㈢、被告雖具狀否認犯行,並陳稱:被告之財產、工作均在我國
境內,兒子、母親及親友均定居於境內,在境外並無人脈、
資產或合法居留之資格,故無逃亡匿居境外之可能等語。惟
查,被告對於曾收受告訴人金錢,以及將出售桃園市○○區○○
路00○0號9樓不動產(下稱本案房地)之資金,用於購買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不動產(下稱大直房地)等事實
均不爭執,參諸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如公訴意旨所列之
犯罪事實經證明屬實,被告將本案房地出售後,在告訴人不
知之情形下,將售屋款項大部分隱匿後,搬離2人同住處所
並斷絕聯繫,本身即是攜款逃避追究責任之行為。再參酌本
案涉及之財產金額較大,堪認被告具有相當財力,被告應具
有相當能力於境外生活,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
限制出境、出海對於其人身自由限制尚屬輕微,與被告逃亡
後對社會治安、我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利益相較,並無不相
當之情。從而,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應有繼續
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14年9月14日起延長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