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049號
TPDM,114,易,1049,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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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5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簡字第229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宏霖於民國114年3月22
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捷運西
門站之自動收費閘門處,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
犯意,未經告訴人AW000-B114153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
真實姓名詳卷)同意,無故持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Redmi、
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竊錄
告訴人裙底之隱私部位得逞,嗣經民眾張紘齊發現後,立即
告知告訴人並報警處理,由被告自行交付前述手機予到場警
員,經其同意勘察採證,當場查獲其手機內存有告訴人大腿
至鼠蹊部等隱私部位及於不詳處所攝得大量不詳女子大腿隱
私部位等照片,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8月7日於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於114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見本院簡字卷第35、37頁)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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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