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41號
TPDM,114,撤緩,14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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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秀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
第14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9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秀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秀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於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
年10月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2月10日
再犯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20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4年8月23日確定,故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有所明定。本條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具
體個案中,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以資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在臺北市萬華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又本院1
14年度簡字第2202號簡易判決於114年8月23日判決確定,檢
察官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即本院1
12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程序上並無違
誤,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洗錢罪,經本院於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元,附條件緩刑2
年,於112年10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1
4年2月10日前某日,因故意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經本院以
114年度簡字第220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3萬元,於114年8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有有刑法第75
條第之1第1項第2款「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上開2案中受刑人所犯罪名相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
宣告確定後1年多復犯後案,且前案與後案之犯罪事實,均
係被告提供所申辦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或
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對於法益之侵害雷同,
則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於緩刑期內謹言慎行
、循規蹈矩,然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罪
名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並未因
前案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而收警惕之效,進而真誠悔悟
、改過向善,反不思法院給予之緩刑寬典,亦欠缺自律,兼
衡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及刑罰之規範目
的等一切情狀,認若任令受刑人免予執行前案之刑罰,而未
予適當之處罰,實無法使受刑人知所教訓,確實知錯並惕勵
自身,並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足認前案對於受刑
人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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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