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40號
TPDM,114,撤緩,140,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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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兆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1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兆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3
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於112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1月15日止
。茲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3年10
月1日至114年6月17日先後共計10次通知受刑人執行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均未報到,再經函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派員至受刑人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住處訪查,該分局均函復「王民未按址居住行方不明」等情
,足見受刑人去向不明,其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
,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經判決確定後,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函請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
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15日中檢介甲112執保717字第112
9144842號函、臺中地檢112年執保字第717號(下稱臺中地
檢署執保卷)影卷1宗可佐。而臺北地檢署固有於113年10月
1日、11月21日、12月12日、12月31日、114年1月21日、2月
18日、3月20日、4月22日、5月15日、6月17日先後共計10次
通知受刑人到署執行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惟查,上開共
計10次之通知,送達證書送達之地址均僅有「桃園市○○區○○
○街000號6樓」(見臺中地檢署執保卷第27頁至第46頁),
然依本案卷證資料,受刑人係:住○○市○○區○○街00號6樓(臺
北○○○○○○○○○)、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
市○○區○○○街000號6樓,此有臺中地檢署執保卷、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9號判決可稽,又臺中地檢署
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時,亦於函文中敘明:「受刑人王兆
鵬戶籍:臺北市○區○○街00號6樓(臺北○○○○○○○○○),屬於
貴署轄區,其居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請一併
傳喚」(見臺中地檢署執保卷第19頁),且受刑人於113年4
月9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聲請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時,亦僅陳
明「聲請人王兆鵬因遷移戶籍關係自113年4月9日離開受保
護管束地至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等語,並未表明「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已無實際居住之事實
(見臺中地檢署執保卷第47頁),另本案聲請書復記載受刑
人「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等語,足徵除「
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外,受刑人尚有其他應送達處
所(即上開臺中市豐原區居所)甚明,然執行通知並未依該
等處所(即上開臺中市豐原區居所)送達,堪認本案執行保
護管束通知並未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基此,受刑人縱未於前
揭時間至臺北地檢署報到,然因送達過程存有上開瑕疵,尚
難逕認受刑人係惡意違背命令拒不到案執行,而達於違反檢
察官之命令「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
刑,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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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