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48號
原 告 羅維綸
被 告 郭延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羅維倫與被告郭延收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淳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