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947號
TPDM,114,審訴,947,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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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許立宸於民國113年
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琳/麥格理秘書』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補充更
正為「許立宸於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船錨
圖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琳/麥格理秘書』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
  ⒉同欄一、第4至6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同欄一、第10行所載「詐欺集團成員並向朱仁侯佯稱: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補充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向朱仁
侯佯稱:可透過『麥格理資產管理』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
云」。
  ⒋同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至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181
巷2樓交付現金」,更正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前交付現金」。
  ⒌同欄一、第15行所載「經辦人欄有『洪立明』之署名」,補
充為「經辦人欄有『洪立明』之署名及指印」。
  ⒍同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許立宸復將該款項至指定地點
繳交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許立宸復將該款項放置在
指定地點」。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許立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至37頁、
第64頁、第68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
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
重其刑等旨。惟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
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且依被
告供述之情節,其僅係依指示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
後,持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要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乙節有所認識,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
遽以前開罪名論處。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因此
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告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3
至64頁、第6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張雅琳/麥格理秘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未保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未保有犯罪
所得,前已敘及,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
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
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於本
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美髮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 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徵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總共做了9次, 拿到3萬8,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64頁), 佐以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已自動繳交3萬8,000元,並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刑 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2頁),可認被告已未 保有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重複剝奪其財產,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 ,此經認定如前,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 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現金收款單(日期:113年11月18日)1紙 「麥格資本商」及「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各1枚、「洪立明」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58號  被   告 許立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宸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 琳/麥格理秘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以不詳代價約定許立宸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許立 宸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10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平台臉書發布假贈投資AI書 籍之廣告,吸引朱仁侯瀏覽上開廣告而與LINE暱稱「張雅琳 /麥格理秘書」聯絡,再依指示下載「麥格理資產管理」APP ,詐欺集團成員並向朱仁侯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18日17時16分許,至臺北 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181巷2樓交付現金,許立宸則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向朱仁侯收取新臺幣(下同)50 萬後,將偽造之「現金收據單」1張(收據印有「麥格理資 本商」之印文,經辦人欄有「洪立明」之署名)交付與朱仁 侯而行使之,許立宸復將該款項至指定地點繳交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獲得不詳之報酬 。嗣朱仁侯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朱仁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立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朱仁侯收取5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朱仁侯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供與「張雅琳/麥格理秘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前往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事實。 3 監視錄影截圖1張及偽造現金收據單之照片1張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張雅琳」等人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收據上 之印文署押,請依法沒收。被告自稱共獲得3萬8,000元之報 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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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