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913號
TPDM,114,審訴,913,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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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瑋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0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段第4至6行
「基於三人以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
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段
第9行「碧潭路39號」更正為「碧潭路37號」,並補充「被
魏瑋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段,當無從認為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起訴書之論
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見本院卷第121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本案起
訴之罪名,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07號收據附卷可考,是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目前無能
力賠償告訴人,故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
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理貨員之工作、需扶養奶奶、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2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洗錢之財物 的沒收,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 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陳稱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122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具體金 額為何,爰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此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向本院繳交,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贓款 已由其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 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用於本案犯行聯繫之手機業由另案扣押一節,據被告供 陳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6頁),且查被告因同 類型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



判決有罪並宣告沒收供該案犯行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等情, 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則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既經另案扣 押且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 收此手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01號  被   告 魏瑋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瑋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姝婷」、「東益客服 No188」、「東益客服No888」及張佩珊(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案偵辦)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 月5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遊說吳家萍投資,致其陷 於錯誤欲當面交付投資款項後,由張佩珊於113年10月5日14 時54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涵碧店旁,向 吳家萍收取新臺幣(下同)55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將贓款藏 放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51巷一帶指定車輛之輪胎後方,再由 魏瑋宏於同日15時許以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手機接收上游指 示,前往上述地點取款後再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210巷2 8弄,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上游成員,藉 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家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瑋宏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另案被告張佩珊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吳家萍收取55萬元後,依據上游指示將款項丟在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51巷一帶指定車輛之輪胎後方然後離去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家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並於上述時地交付55萬元等事實。 4 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前往取款而擔任收水之事實。 5 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吳家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家萍提供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與共犯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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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