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59
6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
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達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李文達因來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角色,佯裝
為投資公司專員,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持偽造員工證及收據
,向本案被害人張文源收取新臺幣60萬元上繳其他成員,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4年7月17日以114
年度審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現已判
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茲因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向來生活及工作地
點係在香港地區,在我國無任何親人及財產,加以其另案執
行完畢,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容中,即將遣返回
香港地區,從而被告極可能在面臨重刑壓力下在海外藏匿,
本件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末考量其犯罪情節
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為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其為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9月10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