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727號
TPDM,114,審訴,727,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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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瑋


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
邱奕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壹份及其上各偽造之
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志瑋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雯雯」之人,對「雯雯」產生愛慕之意
,經「雯雯」表示其有友人為其安排賺錢機會,但因最近有
事無法前往,商請邱志瑋幫忙代工云云,遂將邱志瑋轉介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成不變」之人
聯繫。邱志瑋因而得悉「雯雯」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
先依指示前往取得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不同投
資公司之職員,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
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報酬。
邱志瑋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
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
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
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
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
明確知悉「雯雯」、「一成不變」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
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稱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
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邱志瑋應擔心如不從事恐
使「雯雯」失望,仍同意為之,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
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盧漢民行騙,使盧漢民陷於錯誤,依指
示備妥欲投資款項等待交付。邱志瑋即依「一成不變」指示
,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其上有各該偽造印文之偽造收
據1份,表彰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指派
員工邱志瑋盧漢民收取投資金額12萬元之意,旋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盧漢民而行使之,使
盧漢民陷於錯誤,將欲投資金額20萬元交予邱志瑋定。邱志
瑋再依「一成不變」指示攜往指定地點,將所收款項交予其
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邱志瑋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20萬元,並將該詐騙
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足生損害於盧漢民騰達公司。
二、案經盧漢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志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53頁至第55頁、審訴卷第58
頁、第76頁、第79頁),核與告訴人盧漢民於警詢指述(見
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
告訴人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
19頁至第20頁)、歷次(含本案)受騙匯款及收受偽造收據
(見偵卷第2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
單(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各該偽造印文,
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雯雯」、「一成不變」、前來收款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及背
後參與本次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被告於本
案確實獲得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核與
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
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就本案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然本案被告雖因陷入網路感情,而依「雯雯」請託受「
一成不變」指示收取詐騙贓款,然其所為畢竟係可稱為國安
危機之詐騙集團車手角色,實難想像其為滿足個人於網路交
友之不真實感情,卻不顧被害人因受詐騙恐將承受鉅額之損
失,甚對被害人產生無法彌補之打擊,仍執意為之,殊難想
像有何情堪敏恕之情形。加以被告於本案罪刑已得依防詐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特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因深陷不切實際感情,縱已察覺「雯雯」、「一成
不變」為詐騙集團成員,仍同意為之,並依指示佯扮為投資
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
,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告
訴人達成和解,業依約定賠償告訴人12萬元,使告訴人損失
稍減,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
第8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確實獲得 報酬,業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各印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 附表所示偽造收據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防 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 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盧漢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朱家泓推薦投資訊息」,再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朱家泓」、「陳悅涵」、「鄭可心」等帳號,佯扮為投資顧問、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盧漢民聯繫,向盧漢民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但應先在騰達公司之投資網站註冊帳戶入金儲值,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盧漢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代表人欄偽造「陳紅蓮」印文1枚之偽造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1張(見偵卷第23頁) 113年9月4日下午1時52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0號出口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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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