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581號
TPDM,114,審訴,581,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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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9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8行所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正浩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林正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呈洋國際—賽亞人』、『77』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正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共同無正當理由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正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6至108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依被告林正浩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10月底透過綽號「77
」之網友,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詐欺工作群組「日日進財
三號後收小風」,依上手指示跟被害人收現金、金融卡及
黃金等物品。由上手提供密碼由我提領後,依控台指示送往
指定地點,由自稱虛擬幣商向我收水。群組成員「呈洋國際
馬利歐」負責與詐騙集團彈口接單,張貼在「日日進財 三
號後收小風」群組內;我的掮客「77」也在群組內,詢問面
交、提領金額(總水),並用總水1%計算我的薪資,將薪資
在指定公園廁所丟包,我再去拿。提領時,由「呈洋國際—
賽亞人」負責派遣我去提領,會用電話監控我防止我拚錢。
本案我是受群組成員「謝昆材」指揮與被害人接觸,但面交
後即遭警方逮捕;遭逮捕前即已知悉為假檢警詐騙等語(見
偵字卷第18至21頁),可知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有
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
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
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本案係被告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就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當於本案論處。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
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
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
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
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
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
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
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
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又該條第1項行為,著手後即有侵
害本法第1條所列保護法益之危險,爰於第2項定明對未遂犯
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
立法理由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㈢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款,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2月9日9時許,以『八德監理站』、『松山分局偵查隊長謝昆材』之名義,向吳少媚佯稱身分遭人盜用,名下帳戶因而涉及不法金流,故需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配合辦案等語,吳少媚聽聞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謝昆材』即於113年12月11日12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林正浩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吳少媚收取金融卡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此部分所犯罪名,其法定刑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輕,復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相關證據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90頁)、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6
至108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爰依上開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見本院卷第99頁
),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本件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其犯後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共同無正當理由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依前揭罪數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無正當理由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之部分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吳少媚和解、獲其原諒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白天在殯葬業上班,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有小孩4個月還沒出生,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使



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 第18至20頁、第68頁、第9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所有(見偵字卷 第68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係告訴人配合警方辦案而 交與被告(見偵字卷第53頁),而業經發還告訴人一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9頁),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 犯罪者。是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 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 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 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 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㈢經查,告訴人因就要求提供密碼、隨後會有專員前來收取提款卡一事起疑,而前往警局報案,並配合警方而交付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與被告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少媚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是告訴人已識破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技倆而並未陷於錯誤,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被告上開所為尚未對洗錢罪所欲保護之客體,形成直接危險,是無從認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按上說明,不構成洗錢未遂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5頁)。 ⑵114年度藍字第2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93頁)。 ⑶114年度刑保字第8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 2 蘋果廠牌、iPhone XR 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3 OPPO A3x行動電話1支 4 OPPO R11s行動電話1支 5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5頁)。 6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7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8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3號  被   告 林正浩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市○○街000號            居○○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浩於民國113年10月中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謝昆材」、「呈洋國際—馬利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正浩擔任收取詐欺 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林正浩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2月9日9時許,以「八德監理 站」、「松山分局偵查隊長謝昆材」之名義,向吳少媚佯稱 身分遭人盜用,名下帳戶因而涉及不法金流,故需提供名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配合辦案等語,吳少媚聽聞後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 年12月11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金 融卡予本案詐欺集團。待本案詐欺集團與吳少媚相約好面交 時間、地點後,「謝昆材」即於113年12月11日12時許前不 詳時間,指示林正浩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吳少 媚收取金融卡。林正浩遂於113年12月11日12時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惟待林正浩到場後,即遭現場埋



伏之員警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林正浩與本案詐欺集團聯 繫使用之iPhone 12 1支(IMEI:00000000000)、iPhone X R 1支(IMEI:00000000000000)。二、案經吳少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1、被告林正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與「謝昆材」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張 3、被告與「日日進財三號後收小風」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2張 1、坦承於113年10月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謝昆材」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謝昆材」同時指示到場後要向告訴人表明自己是法院之黃專員,惟到場後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不遂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吳少媚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謝昆材」之LINE視訊擷圖1張 3、告訴人與「謝昆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假檢警詐騙,經告訴人察覺後,遂配合警方之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前開時、地交付名下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㈢ 現場照片2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正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 手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iPh one 12 1支(IMEI:00000000000)、iPhone XR 1支(IMEI :00000000000000)均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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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