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549號
TPDM,114,審訴,549,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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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端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林志騰律師
謝雨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端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同欄一、第14行所載「交付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予
張晨歆而行使之」,更正為「交付不詳契約1紙予張晨歆
」。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陳端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頁、第9
0頁、第94至9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
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
重其刑等旨。惟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
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且依被
告供述之情節,其僅係依指示負責收水即向取款車手收取
贓款之工作,要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有所認識,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遽以前開罪名論處,
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0頁、第94頁),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林宏璋、「熊本」、「蘇杭」、「小刀」及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其犯罪
所得業已賠償予告訴人張晨歆,而未保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至被告雖於113年10月9日警詢時曾指認共犯林宏璋蔡廷
佑、黃建誠等人,而共犯林宏璋蔡廷佑業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偵辦、共犯黃建誠則另由信義分局偵辦中,有信義分局
114年8月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47766號函1份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13頁)。然林宏璋早於113年9月24日為
警查獲,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9月2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374
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7
頁),且林宏璋於警詢時已先行指認共犯為被告、蔡廷
黃建誠等人,是尚難認林宏璋蔡廷佑、黃建誠係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況依被告及證人林宏璋於警詢時陳述之
情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72號卷【
下稱偵卷】第11至21頁、第35至45頁),林宏璋蔡廷
黃建誠等人均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未保有犯罪
所得,前已敘及,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⒋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
,其所參與之程度及犯罪所得金額較低,犯罪所生實害甚
屬輕微,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
別,倘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本身並非全無謀生能力,本可依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輕鬆獲取報酬,而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收水,並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非微,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並嚴重影響交易、金融秩序、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
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本
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並無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等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因此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
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詐欺集團內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
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其受有財產損失
非微,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3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當庭給付第1期款項10萬元完畢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
頁),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
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現就讀大
學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而被 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水工 作,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增添犯罪偵查追訴之負擔,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氾濫,及破壞民眾從事社會活動與交 易之信任。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2 個禮拜共拿到2萬元報酬乙情(見本院卷第72頁),固可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衡以被告業與告訴人以35萬元達 成調解,並已當庭給付第1期款項10萬元完畢,已如前述 ,是被告就上開賠償之款項顯已逾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可 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賠償予告訴人,而實質上剝奪其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至被告向林宏璋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 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宏璋持偽造之代購數 位資產契約,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 人收取178萬7000元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 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林宏璋於警詢時 之證述;照片22張、車輛詳細報表、車輛基本資料、車輛 行車紀錄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本案被告僅係負責收水工作,此經認定如前,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同集團共犯車手林宏璋向告訴人所施 用之詐術中,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況卷內並無上 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影本、翻拍照片可佐,因此該契約 是否係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所製作,亦非無疑。是以 ,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另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準此,本院就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文書之犯意聯絡乙旨,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並未記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且起訴書 核犯法條欄亦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刑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可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文書之記載,應屬 贅載,本院自無庸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72號  被   告 陳端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林志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端圓於民國113年8月初加入黃建誠林宏璋(均另案偵辦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熊本」、「蘇杭」、「小刀 」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 由陳端圓擔任收水,陳端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在網際網路臉 書以「梁志偉」與張晨歆聯繫,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晨歆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投資越多利息越高之詐欺手法,要求 張晨歆依指示付款,致張晨歆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 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6日14時33分許,在 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342巷口交付178萬7000元之款 項,林宏璋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 ,交付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予張晨歆而行使之,林 宏璋取得上開款項後,於同日15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再將該款項交付予陳端圓,陳端圓再轉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2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晨歆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晨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端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林宏璋收取178萬7000元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晨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梁志偉」進行投資詐騙 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林宏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張晨歆收取178萬7000元款項之事實。 4 刑案照片22張、車輛詳細報表、車輛基本資料、車輛行車紀錄 證明林宏璋駕駛車輛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交付該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與黃建誠林宏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熊本」 、「蘇杭」、「小刀」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未扣案之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告訴人受騙總金額 達869萬1200元,被告收水取得之金額為178萬7000元元,被 告所犯對告訴人經濟、生活、工作、身體、心理、精神、婚 姻、家庭等造成嚴重影響,致生告訴人身心痛苦,且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其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示警 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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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