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486號
TPDM,114,審訴,486,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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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3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25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295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原


選任辯護人 黃驥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8591號、113年度偵字第 30225號),又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44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新原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拾肆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供犯罪所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林新原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因缺錢花用即主動上網覓找「 偏門」工作,甚主動透過友人詢問有無門路可提供「那種協 助取款的工作」,對詐騙集團分工結構及運作模式已知悉甚 詳,嗣於同年6月初某時,又透過臉書「偏門工作」社團頁 面刊登之提供賺錢機會訊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 絡,旋被拉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名稱為「02大 自然」之群組,群組內除林新原外,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各為「國民女友」(嗣改暱稱為「微甜」,下統 稱「微甜」)、「漂移過海」、「莉莉絲」、「平順」、「 SPIDERMAN」等成員,以及其他不詳暱稱成員數人(嗣已刪 除帳號而無從得悉暱稱),得悉所謂「賺錢機會」,主要係 受群組內「漂移過海」、「微甜」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 內裝有金融提款卡之不詳來源包裹,再依指示攜該包裹前往 新北市○○區○○○○號」客運寄至其他其他縣市,即可獲得每件 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林新原明知臺灣面積 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



府服務,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才能送 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 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件包裹1,000元之高額報酬,佐以時 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明確知悉 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必為三人以上組成詐騙集團成員,其等 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係為該詐騙集團前往收取內含可 能係詐騙而來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之俗稱「取簿手」工作, 仍同意為之,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新原、上開飛機群組成員及參與各該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術對附表一編 號1至4所列被害人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陷於錯誤 ,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便利商店,林新原旋依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各該地點領取內裝有附表一編 號1至4各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離去。林新原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款卡得手(至 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均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林新原、上開飛機群組成員及參與各該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 國家調查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 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 0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 二編號1至10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林新原旋依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指示,分別將上開領取裝 有附表一編號1至4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攜往位在新北市○○區○○ ○○號」客運站,將各該包裹交運至指定縣市由其他不詳身分 成員收取。嗣林新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持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 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
二、案經附表三所示加註「提告」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信義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林 新原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一卷第23 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23頁至第125頁、偵二卷 第15頁至第22頁、偵三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四卷第11頁至 第17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75頁、審訴一卷 第230頁、第254頁、第266頁),核與附表一、二各被害人 指述(卷內出處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 符之扣案被告SAMSUNG牌行動電話內被告與「微甜」、首揭 「02大自然」飛機群組等詐騙集團成員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交易紀錄(見偵四卷第100頁至第143頁)、新北市政府汐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四卷第53頁至第 5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84號搜索票( 見偵四卷第47頁)、拘提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四 卷第83頁至第87頁)、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查 詢資料(見偵三卷第80頁)、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籍查詢資料(見偵二卷第105頁)、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被害人各寄出裝有提款卡包裹之交貨便系統查詢資料(卷內 出處見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提款卡所 屬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卷內出處見附表一編號1至4)、攝得 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收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一編號1至4)及本件各被害人所 提附表三所示補強證據在卷可稽(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 見附表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各次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 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 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應擬制為偵查中自白,且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



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4各被 害人施詐,附表一編號1至4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帳戶提款卡交寄,被告從臉書「偏門工作」社團 循線加入首揭飛機群組,明知其內成員不只一人,主要聽從 其內「微甜」或「漂移過海」指示前往收取裝有上開提款卡 之包裹,再攜往貨運單位交寄予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嗣所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 示匯入上開提款卡所屬帳戶,再由同集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 成員提領其內款項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 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犯罪事實「一、㈡」各次犯行贓 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詐騙集團成員從他人金融帳戶提 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 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 罪。被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或提領贓款之 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係為所屬 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上 開飛機群組成員及參與各該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 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 本案共係對14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 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騙取之財物為提款卡,



其取得後固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贓款,然對此不法 犯罪所得本身未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之情 形,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對附表一編號 1至3被害人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或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又被告於113年4月間即向友人詢問:「我想做偏門你有門路 嗎?」、「有那種協助取款的工作嗎?」等語,有被告與臉 書暱稱「呂安」友人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四卷第133頁至134 頁),顯見被告對當下橫行社會之詐騙集團不法活動知悉甚 詳,甚對角色分工也極清楚,而其嗣果透過臉書「偏門工作 」社團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透過飛機群組接受不止一 位成員指示提領包裹,且對其內暗語代表之意無理解障礙, 應認被告明確知悉本案各次犯行至少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從 而被告本案各次所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均應依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認,本案 各罪公訴意旨均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應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 告知程序後(見審訴一卷第252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所為 除應論詐欺取財罪外,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既如前述,則該罪與上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間顯具 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可,無庸 重複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 就此部分誤認被告所為構成該罪名,容有誤會,然此部分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㈣被告各次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 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有利之變更,從而依 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4,000元,有本院保管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審訴一卷第273頁



),從而被告於本案各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是就被告所犯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 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 敘明。
 ㈥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因罹患自閉症,智商較低,於本案行為時 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請求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調取被告於105年至111年間在臺北 醫學大學部立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及其於113年9月起 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病歷資料 ,可見被告於國中時開始前往精神科就診,經雙和醫院診斷 係選擇性不語症及非特定焦慮症,經106年心理衡鑑結果為 處於焦慮及憂鬱情緒,退縮障礙,嗣於本件案發後不久前往 榮總醫院就診,亦僅經診斷選擇性不語症及情緒焦慮症,有 上開就診病歷及心理衡鑑報告可稽(見審訴一卷第175頁至 第212頁)。然被告自由罹患上開病症,究因於被告長期處 於焦慮情境所致,卻不至於影響其智能或自律功能,即難認 被告具有認知或控制功能上缺陷。此外,依前述扣案被告行 動電話中被告與臉書暱稱「呂安」友人對話,明顯可見被告 於案發前不久之113年4月間,主動向「呂安」詢問有無「偏 門」門路可提供,經「呂安」詢問為何想從事偏門工作,被 告明確表示「沒錢」,並提出「有那種協助取款的工作嗎? 」,另從被告與「微甜」對話或上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其 內多使用隱密暗語溝通,被告也無任何理解上困難,均能順 應對話脈絡接應回話,則其必知悉自己所為之事及此行為之



違法性。綜此,被告雖罹患選擇性不語症及非特定焦慮症, 然未致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又依卷內事證及上開本院調取被 告完整就醫病歷,已足認定上情,從而辯護人請求將被告送 請專業機構為精神鑑定,本院認無此必要,特此敘明。 ㈦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俗 稱「取簿手」之角色,收取附表一各被害人受騙交付之帳戶 提款卡包裹轉手,進而供其他成員提領附表二被害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遂行分層包裝贓款流向之洗錢效果,除造成本案 被害人均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使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此外,本案被告係明知且主動欲從事詐騙集 團角色活動以換取不法利益,業如前述,此與一般民眾因求 職受騙抱持懷疑態度而以間接故意從事詐騙集團「車手」或 「取簿手」角色之情形有別,應於量刑時特別考量。復參以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改否認具有主觀犯意 而否認犯罪,殊不知本院依其請求同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將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所犯上述犯行之 案件移由本院審理,從移來卷內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歷 歷彰顯被告不但明知所從事係詐騙集團「取簿手」角色,其 更從本案前約2個月起即主動覓找詐騙集團提供之不法賺錢 機會等情,被告見此客觀事證明確才又坦認全部犯行,並與 本案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四),現均有依約履 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陳報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審訴 一卷第161頁、審訴三卷第199頁)。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 含被告因精神疾病相關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26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被告於本案犯各次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又被告於本件所犯14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且 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求於本案合併定應執行 刑等語(見審訴一卷第268頁)。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 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 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 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陳稱其報酬 為每收取1件包裹1,000元,打虛擬貨幣給我等語(見偵一卷 第24頁、偵四卷第163頁、審訴一卷第254頁),加以卷內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 算被告於本案全部犯行共收取4件包裹獲得報酬為4,000元。 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 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 告於本案犯行獲得4,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且經被 告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 文內宣告沒收。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案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 其內SIM卡1張),其內有首揭飛機群組及被告與「微甜」討 論收取提款卡事宜之對話紀錄,業如前述,應認係供其犯本 案各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 主文宣告沒收。至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1支,其內無可可疑 之對話紀錄,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而扣案取貨繳款證 明1張,其上取貨日期為113年7月12日,可疑係被告另案收 取提款卡之證物,然無證據可認係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前往收取附表一編號4提款 卡包裹時所穿戴之安全帽、外套及鞋子等物,均為日常隨處 可見之衣物及普通安全帽,不具足資助益本案犯罪遂行之特 殊功能,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物品沒 收,並無理由。至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款卡,固 屬於其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得,然已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使用提領贓款,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及地點 交付物品 領取包裹時間及地點 1 黃朝發 (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746號不起訴處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許致電予黃朝發,並向黃朝發佯稱: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可代為包裝帳戶以利申請貸款云云,致黃朝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寄出右列帳戶資料。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光門市(交貨便系統查詢資料見偵一卷第5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歷史交易明細見審訴一卷第25頁) 113年6月14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京復門市(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6頁) 2 黃輝政 (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334號不起訴處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27分許,假冒健保局人員致電予黃輝政,並向黃輝政佯稱:健保卡遭盜用,案件需由檢察官及警察對帳戶進行監管,否則將遭羈押云云,致黃輝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寄出右列帳戶資料。 113年7月9日下午2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安興門市(交貨便系統查詢資料見偵二卷第87頁)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17頁) ②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歷史交易明細見審訴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 113年7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統一超商中寧門市(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二卷第85頁至第87頁) 3 蘇亭雲 (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142號不起訴處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上午11時11分許致電予蘇亭雲,並向蘇亭雲佯稱: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可代為包裝帳戶以利申請貸款云云,致蘇亭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寄出右列帳戶資料。 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統一超商均文化門市(交貨便系統查詢資料見偵三卷第80頁)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59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61頁) 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吉門市(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三卷第73頁至第79頁) 4 曾郁婷 (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70號不起訴處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許起,向曾郁婷佯稱: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曾郁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寄出右列帳戶資料。 113年7月2日下午4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福安門市(交貨便系統查詢資料見偵三卷第14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11頁至第13頁) 113年7月5日下午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江東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89頁至第100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王怡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某時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王怡鈞,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票券,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須聯繫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簽署認證協定云云,致王怡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5日晚上10時38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3年6月15日22時40分許 3萬9,100元 2 許喬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許喬閔,並向許喬閔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須聯繫賣貨便客服人員簽署認證協定云云,致許喬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6日下午3時21分許 2萬4,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帳戶) 3 蔡崴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前某時許,吸引蔡崴翔與其聯繫,並向蔡崴翔佯稱:可以加入「宇智官方客服」帳號,依指示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崴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3日下午1時16分許 18萬3,780元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②帳戶) 4 葉琇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葉琇琳,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呈」向葉琇琳佯稱:有三張廠商優惠券,可入金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葉琇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3日下午6時43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①帳戶) 5 宋秀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宋秀芳,並向宋秀芳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須聯繫賣貨便客服人員簽署認證協定云云,致宋秀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5日下午3時1分許 7,15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即附表一編號3①帳戶) 6 陳正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陳正元,並向陳正元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須聯繫賣貨便客服人員簽署認證協定云云,致陳正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5日下午3時32分許 1萬8,09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即附表一編號3①帳戶) 7 洪璟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洪璟哲,並向洪璟哲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須聯繫賣貨便客服人員簽署認證協定云云,致洪璟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43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即附表一編號3①帳戶) 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46分許 4萬9,989元 8 賴貞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28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賴貞妤,並向賴貞妤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全家好賣+」下單,然無法下單,須聯繫「全家好賣+」客服人員簽署認證協定云云,致賴貞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47分許 1萬9,989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②帳戶) 113年6月15日下午5時27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5時29分許 4萬9,987元 9 盧德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上午11時8分許,透過FACEBOOL聯繫盧德謙,並向盧德謙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平台交易,然無法下單,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致盧德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6日下午1時47分許 3萬5,10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帳戶) 113年7月6日下午1時53分許 4萬9,983元 10 蔡佩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上午10時48分許,透過FACEBOOL聯繫蔡佩珊,並向蔡佩珊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平台交易,然無法下單,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致蔡佩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6日下午2時7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帳戶) 113年7月6日下午2時8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6日下午2時8分許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案件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34號(原起訴部分) 黃朝發 ①113年7月2日警詢(偵一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②114年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156頁至第1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超商貨態追蹤查詢(偵一卷第49頁至第55頁) 2 王怡鈞 (提告) ①113年6月16日警詢(偵一卷第57頁至第62頁) ②114年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156頁至第1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一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2頁) 3 許喬閔 (提告) ①113年6月16日警詢(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②代理人許慶達於114年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156頁至第159頁) Facebook及賣貨便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06頁至第112頁) 4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51號(追加起訴部分) 黃輝政 (提告) 113年7月7日、同年月31日、同年8月1日、14日警詢(偵二卷第15頁至第32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超商貨態追蹤查詢(偵二卷第33頁至第83頁、第87頁) 5 蔡崴翔 (提告) ①113年7月26日警詢(偵二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②114年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156頁至第15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6 葉琇琳 (提告) 113年8月2日警詢(偵二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59頁、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6頁) 7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95號(追加起訴部分) 蘇亭雲 (提告) 113年6月17日警詢(偵三卷第29頁至第31頁) 超商貨態追蹤查詢、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80頁、第90頁至第98頁) 8 宋秀芳 (提告) ①113年6月15日警詢(偵三卷第35頁至第36頁) ②114年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156頁至第159頁) 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頁至第59頁) 9 陳正元 (提告) ①113年6月15日警詢(偵三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②114年6月30日本院審判程序(審訴卷第254頁) 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頁至第59頁) 10 洪璟哲 (提告) 113年6月15日警詢(偵三卷第45頁至第46頁) 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頁至第59頁) 11 賴貞妤 (提告) ①113年6月15日警詢(偵三卷第49頁至第56頁) ②114年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156頁至第159頁) 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頁至第61頁) 12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8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審訴字第1869號移送) 曾郁婷 ①113年7月9日警詢(偵四卷第29頁至第32頁) ②114年6月30日本院審判程序(審訴卷第253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67頁至第81頁) 13 盧德謙 (提告) ①113年7月6日警詢(偵四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②114年6月30日本院審判程序(審訴卷第25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四卷第63頁、第209頁至第212頁、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5頁、第229頁至第232頁) 14 蔡佩珊 (提告) 113年7月6日警詢(偵四卷第37頁至第4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偵四卷第65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05頁)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情形 1 黃朝發 被告願賠償左列被害人1,000元,並已給付完畢。 2 王怡鈞 未達成和解。 3 許喬閔 未達成和解。 4 黃輝政 經通知未到庭,未達成和解 5 蔡崴翔 被告願賠償左列被害人3萬5,000元,並從114年2月20日起按月給付1,000元。 6 葉琇琳 經通知未到庭,未達成和解。 7 蘇亭雲 經通知未到庭,未達成和解。 8 宋秀芳 被告願賠償左列被害人2,500元,並已給付完畢。 9 陳正元 被告願賠償左列被害人1萬元,並從114年7月20日起按月給付1,000元。 10 洪璟哲 經通知未到庭,未達成和解。 11 賴貞妤 未達成和解。 12 曾郁婷 到庭表示無需被告賠償。 13 盧德謙 被告願賠償左列被害人5萬元,並從114年7月20日起按月給付4,000元。 14 蔡佩珊 經通知未到庭,未達成和解。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林新原於犯罪事實「一、㈠」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林新原於犯罪事實「一、㈠」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林新原於犯罪事實「一、㈠」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林新原於犯罪事實「一、㈠」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林新原於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林新原於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林新原於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林新原於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林新原於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林新原於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林新原於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林新原於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林新原於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林新原於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六: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25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91號卷 偵四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22號卷 審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34號卷 審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51號卷 審訴三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95號卷 審訴四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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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