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375號
TPDM,114,審訴,375,202509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隆


鄭旭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嗣後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42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本院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旭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本
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並交給李林
小峰印有『晶禧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及簽署『陳家俊』姓名之收據1
紙」更正為「並交付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收據1紙予李林小峰
以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景隆鄭旭惟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且查被告2人本案客觀上有
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
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
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
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
於被告2人。惟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㈡被告莊景隆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本院附表
所示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李林小峰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收
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其為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職員陳家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收款後再交由被告
鄭旭惟繳回詐欺集團,其等所為均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如本
院附表所示之人,是被告2人所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
。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於收據上,進
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等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均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2人均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當無於偵查中坦認犯行
,然如因此即認其等於偵查中未自白,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容有未盡程序保障之情
事,故認被告2人均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又被告2人
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故就被告2人所
犯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其等雖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之
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被
莊景隆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
錄及審判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63、228頁)在卷可查,被
莊景隆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鄭旭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2頁)、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查:
 ㈠被告2人均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59、186頁),又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莊景隆本件涉犯洗錢罪之財物為新臺幣100萬元,本應全 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因被告莊景隆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其實際管 領,且被告莊景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故如本 案再予沒收被告莊景隆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鄭旭惟本件 涉犯洗錢罪之財物100萬元,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收據,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 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另被告2人共犯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聯繫用手機,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1.未扣案112年5月4日之蓋有「晶禧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偽簽「陳家俊」署名1枚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2.扣案I 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2 1.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00萬元 2.未扣案112年5月4日之蓋有「晶禧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偽簽「陳家俊」署名1枚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3.扣案黑色I phone 7(含SIM卡1張)、黑色I phone SE(含SIM卡1張)手機各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24號  被   告 莊景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旭惟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景隆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鄭旭惟則自同年4月底某時起 ,加入詐欺集團(渠等2人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均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有罪),由莊景隆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鄭旭惟則擔任向 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渠等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可欣」於112年3月間,向李林小 峰佯稱:依指示透過「晶禧」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 李林小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5 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樓管理室當面交付 投資款項,復由莊景隆於同日15時58分許,依指示前往該處 ,與李林小峰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給李林 小峰印有「晶禧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及簽署「陳家俊」姓名 之收據1紙,再依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給鄭旭惟上繳 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李林小峰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李林小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景隆於警詢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鄭旭惟於警詢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林小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莊景隆,並自被告莊景隆處收取收據1張之事實。 4 收據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莊景隆,並自被告莊景隆處取得印有「晶禧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及冒用「陳家俊」姓名簽署之收據1紙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及GOOGLE地圖影本1張 證明住居所在高雄之被告2人,均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開向告訴人收款之地點週遭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三、核被告莊景隆鄭旭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莊景隆交付予告 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晶禧投資」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甘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