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竹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穎竹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陳穎竹因需錢施作拖延已久之手術,且向一般金融機構申辦 信用貸款遭拒,遂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某時,上網覓找貸款 資訊,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代辦貸款公司 業務專員「傅建誠」之人聯繫,經「傅建誠」表示可為陳穎 竹代辦貸款,但因陳穎竹收入及信用情況,需為陳穎竹「美 化金流」才能成功申貸,亦即會有高額款項匯入陳穎竹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內,陳穎竹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再交還,藉 此塑造帳戶不時有大筆金額出入之假象,即可成功申辦貸款 。陳穎竹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 效果,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 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 法乙情,已預見「傅建誠」及前來向陳穎竹收款之「楊先生 」可能為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陳穎竹主 觀上認知本件尚有「傅建誠」、「楊先生」以外之人參與其 內,且無證據足資排除「傅建誠」、「楊先生」及實際向附 表一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係1人分飾數角之可能性,亦無 證據足證如「楊先生」與「傅建誠」係不同之人,單純前來 取款之「楊先生」與「傅建誠」間具有犯意聯絡),所稱之 「美化金流」流程,實係利用急欲申辦貸款者之迫切心態, 藉此將詐騙贓款匯至其帳戶再提領交付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
點。然陳穎竹因需款孔急,不顧上開恐遭詐騙不法份子利用 之惡果是否會發生,抱持姑且一試否則絕對無錢可貸之心態 ,與「傅建誠」共同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 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 之各別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3日起,先將其身分證及健保 卡翻拍照片傳送予「傅建誠」,再陸續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 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帳戶資料,以拍照方式傳送予「傅 建誠」,並應允將配合「美化金流」流程。嗣不詳詐騙不法 份子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詐術對各該被害人行騙,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至上開陳穎竹帳戶,陳穎竹即依「傅建誠」 指示,提領匯入其內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於,旋於提領不久後 依「傅建誠」指示在附近不遠處交予「楊先生」循序上繳, 以此層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贓款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 穎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易卷第 7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認客觀情節(見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203頁至第20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見審訴卷第78頁、第115頁、第120頁),核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頁至第66頁)、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被告所提其與「傅建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4頁至第264頁)、中小企銀復興分行113年9月2日復興字第1138005442號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與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7頁至第79頁)及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輕 本刑為2月。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得依行為時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5年。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 輕本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並未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前即行為 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詐欺集 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 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 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 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 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查被 告提供首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嗣不法份子對附表一各被 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至各該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提 領匯入贓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予他人上繳,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於本案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於本案對附表一編號1至4各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俱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被告與「傅建誠」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傅建誠」就本件係對4位不同被害人 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實際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傅建誠」 及「楊先生」均未被查獲,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固於提領款 項後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楊先生」,然其僅透過網路通訊 軟體與「傅建誠」聯絡,二人未曾見面,是以無法排除係係 一人分飾數角之可能性。此外,「楊先生」固有向被告收取 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然其是否明知或起疑所收取款項為詐
騙贓款乙節,未據檢察官為舉證,即難逕認「楊先生」與「 傅建誠」間具有犯意聯絡而為本案共同正犯,依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本件被告各次犯行,無從驟論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部分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 處,即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需錢施作手術而急需 用款,縱起疑自稱可代辦貸款「傅建誠」之說詞,為能貸得 款項仍孤注一擲,率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匯 入不詳來源款項並協助提領上繳,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 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本案各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到庭之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 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該被害人10萬元損失,並對到庭之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代理人提出分期賠償該被害人全額損失 之條件,然因該代理人堅持一次給付,故未達成和解,而其 餘被害人均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 方式、各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4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4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 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且 盡力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復考量被告因 急需用錢施作拖延已久之手術,思慮不週而遭利用,應認因 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 知所警惕,因認前開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已達成和解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 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 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美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假冒為陳美鳳之子致電予陳美鳳,並向陳美鳳佯稱:需協助匯款予廠商云云,致陳美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 30萬元 陳穎竹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帳戶) 2 張正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假冒為張正賢之子致電予張正賢,並向張正賢佯稱:需協助匯款予廠商云云,致張正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6日下午2時54分許 15萬元 陳穎竹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帳戶) 3 吳瑞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某時許假冒為吳瑞欽之子致電予吳瑞欽,並向吳瑞欽佯稱:需協助創業貨款云云,致吳瑞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6日上午10時36分許 28萬元 陳穎竹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帳戶) 4 楊樹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假冒為楊樹根之子致電予楊樹根之妻,並向其佯稱:因生意往來急需資金云云,致楊樹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6日下午1時9分許 23萬元 陳穎竹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小企銀復興分行 113年7月26日下午3時1分許 3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小企銀復興分行 113年7月26日下午3時23分、41分、42分許 8萬元 3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7月26日下午3時34分許 2萬元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1頁至第66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7月26日下午2時8分許 44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1樓 113年7月26日下午2時17分、19分、21分、2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陳美鳳 113年7月26日警詢(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3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2 張正賢 113年7月29日警詢(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5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3 吳瑞欽 ①113年7月31日警詢(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 ②114年5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78頁至第80頁) 永豐銀行傳票收執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4 楊樹根 113年7月28日警詢(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1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穎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條件。 2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穎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條件。 3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穎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條件。 4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穎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條件。 附表五:
被告應給付吳瑞欽10萬元,並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