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騫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吳宇騫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時因缺錢花用,經友人楊子鋆(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另案經檢察官偵查)表示可提供「賺錢機會」,並轉介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飛機」之人
指示行動,因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主要受「飛機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路邊隱蔽處拿取內裝有不詳人士申辦之
提款卡及密碼,再依指示提領各該金融卡帳戶內不明款項,
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予其他成員上繳,即可獲得比原任職
全家便利商店更好之報酬。吳宇騫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
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金
轉交,且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
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
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
上開成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賺錢機會」即為提領詐騙贓款再循
序上繳之「車手」角色,然吳宇騫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0日下午5時25分前某時許,透過
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出售不實出售公仔貼文,陳冠佑旋即與對
方聯繫,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向陳冠佑佯稱:如欲購買
須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客服人員,並進行實名制認證,要
求綁定銀行帳戶並按指示操作輸入代碼云云(然無證據足認
吳宇騫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詐術方式為之
),致陳冠佑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0日下午6時8分許,由
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新臺幣(下同
)4萬9,986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吳宇騫即接獲「飛機」
指示,先前往不詳地點路邊隱蔽處拿取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下午6時19分許、下午6時2
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大學陸續提領該郵
局帳戶內之2萬元、6萬元、4萬5,000元(上開款項含其餘不
詳原因匯入款項),吳宇騫再依「飛機」指示攜往新北市中
和區某處,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自稱為「陳鵬宇」之成員循序
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
二、案經陳冠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宇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審訴卷第42頁、第70頁、第73頁),
核與告訴人陳冠佑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之
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首揭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攝得被告前往提領之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
、第3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
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被告、
楊子鋆、「飛機」、「陳鵬宇」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於本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於本案無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詳後述),即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
本案所犯之罪,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
犯各罪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各犯行均係
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就本案被告罪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云云。然詐騙集團橫行已成國際公害,近年詐騙金額及受害
者人數履創新高,被告因貪圖報酬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角色,實在無從想像其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何況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於113年10月8日
警詢時虛偽陳述透過網路覓找工作之說詞,更甚者,其於該
次警詢後明知所從事為詐騙集團「車手」角色,嗣又繼續收
取其他被害人詐騙贓款至同年113年10月24日,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94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十分惡劣。綜此,本院認經依防詐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所為下述量刑,已切合被告本案罪
責,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其刑之必要,特此敘
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甚以制定防詐條例再提高刑責。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後循序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
且難以追索,更使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有卷內和解筆錄及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5頁、第
49頁),然被告於本案警詢時故為不實陳述,還持續擔任車
手收取詐騙贓款,難謂犯後態度屬佳,暨考量卷內資料所示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查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之實際報 酬,依其於偵訊陳稱:當時我全家剛離職,身上有存款,對 方要我身上不要帶太多錢,說我的報酬會先幫我存著,只有 給我一次2,000元云云(見偵卷第20頁、第268頁、審訴卷第 59頁),加以並無被告所收取之2,000元確實係本案直接報 酬之證據,應認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