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妤倢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43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妤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偽造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收據壹
紙及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並補充「被告蕭妤
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固應非難
,惟被告為身心障礙者,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83頁),思慮較為不周,易遭不法份子利用,
其前開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
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
、受支配之角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曹裕鴻經調解成立,並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
完畢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1
、54-1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見悔
意,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倘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
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當場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為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現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未扣案之偽造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收據1 紙及偽造工作證1張,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 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收款後把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時,對
方有給伊3千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 業如前述,顯已逾其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16號 被 告 蕭妤倢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妤倢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小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嗣與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 曹裕鴻,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 2月4日1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新臺 幣(下同)140萬元,嗣由蕭妤倢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取款,向曹裕鴻出示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瞬公 司)蕭妤倢工作證,表示其係玖瞬公司員工蕭妤倢,並出示 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載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麗榛」印文各1枚之玖瞬公司收據1紙予曹裕 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玖瞬公司、陳麗榛。嗣蕭妤倢將收 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曹裕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妤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曹裕鴻面交領取14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曹裕鴻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玖瞬公司之蕭妤倢工作證、載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榛」印文各1枚之玖瞬公司收據照片1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14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 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 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 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 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 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 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 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 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 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 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 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 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 榛」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玖瞬公司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玖瞬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 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另未扣案之玖瞬公司收據1張,載有偽造之「玖瞬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榛」印文各1枚、工作證1張、被 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1支,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3 ,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