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9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
清除及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宇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
定義係指:1.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業
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
明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
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以論,被告載運、
傾倒本案廢棄物即分屬對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
物清除及處理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仍為本案犯行,
對自然環境及國民衛生健康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因清理廢棄物獲得新臺幣2, 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44號 被 告 鄭宇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軒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且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基 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2日21時 許,駕駛車主為長福園藝有限公司(負責人:羅世通)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其所承攬搬家業務業主 葉聰仁委託清除之含土木與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下稱本案廢 棄物)後,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新北市石碇區中崩山路0.2K 與新北市石碇區中崩山路0.3K處(下稱本案土地),以獲取 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 新北市環保局)於114年1月28日接獲通報,派員至本案土地 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之事實。 2 證人羅世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3 證人葉聰仁、陳奕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土地遭被告棄置含土木與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事實。 4 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與證人葉聰仁之LINE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行軌跡及車籍資料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再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 」、「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被告前開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 之行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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