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270號
TPDM,114,審訴,2270,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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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8
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附表二編號3「人頭帳戶」欄所載「玉山銀行(00
0)0000000000000」更正為「同上」、編號4「人頭帳戶」欄
所載「同上」更正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共同詐騙告訴人壬○○帳戶部分,是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
;就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供稱
其僅係依指示前往拿包裹及轉寄,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
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
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
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寶寶2.0」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件所為之11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所為不僅侵害各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壬○○癸○○、戊○○、
辛○○、甲○○、子○○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
第155至157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
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依上說明,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又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該款項
均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前揭告訴人均達成調解,
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前揭告訴人等尚得對被告財產強
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罪之款項,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關於告訴人壬○○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關於告訴人癸○○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關於告訴人庚○○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關於告訴人丙○○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關於告訴人乙○○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關於告訴人戊○○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關於告訴人辛○○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關於告訴人甲○○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關於告訴人子○○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關於被害人丑○○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關於被害人丁○○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89號  被   告 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3年10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寶寶2.0」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 方式,對壬○○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2日1 4時29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林森北路383巷,將附表一所 示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草叢,嗣己○○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上 址領取提款卡包裹後,再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 一號三重總部),將包裹寄至不詳之空軍一號客運站,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二方式 ,對癸○○等1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壬○○ 如附表一所示之玉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再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壬○○癸○○庚○○丙○○、乙○○、戊○○辛○○、甲○○、 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壬○○癸○○庚○○丙○○、乙○○、戊○○辛○○、甲○○、子○○、被害人丑○○、丁○○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壬○○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方式騙取帳戶提款卡,告訴人癸○○、被害人丑○○等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癸○○、被害人丑○○等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告訴人壬○○之玉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領取提款卡、寄送包裹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以詐術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非法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等罪,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各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條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交)出提款卡之帳戶 1 壬○○ 於網路刊登以提款卡換現金之訊息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編號1至8均提告訴)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 癸○○ 被害人在網路賣遊戲帳號,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假之帳號交易平台誘騙被害人付款 113年11月23日21時30分 2萬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2 庚○○ 網路刊登虛假租屋廣告,要求被害人先匯款 113年11月23日17時40分 1萬5000 同上 3 丙○○ 在網路刊登虛假商品廣告,要求被害人先匯款 113年11月23日21時40分 1萬2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4 乙○○ 假冒親友透過網路借錢 113年11月24日0時51分 2000 同上 5 戊○○ 在網路佯稱相約性行為要保證金 113年11月24日0時9分 2萬 同上 6 辛○○ 在網路刊登虛假商品廣告,要求被害人先匯款 113年11月23日16時29分 2萬2000 同上 7 甲○○ 網路刊登虛假租屋廣告,要求被害人先匯款 113年11月23日17時32分 3萬1088 同上 8 子○○ 網路刊登虛假租屋廣告,要求被害人先匯款 113年11月23日17時9分 1萬4000 同上 9 丑○○(不提告) 假冒親友透過網路借錢 113年11月24日1時6分 5萬 同上 10 丁○○(不提告) 假冒親友透過網路借錢 113年11月24日0時35分 500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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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