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3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學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至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公務員名義而對告訴
人廖貴枝施行詐騙,故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
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
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
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自始供稱其僅係依指示監控車手提款,而
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以公務員名義對前開告訴
人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
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以公務員名
義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
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鄭柔安、楊淑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暱稱「戰魂」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監控車手提款之分工角色,所為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查,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薪水是提款金額的2%等語(見 本院卷第49頁),故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 66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件涉犯洗錢罪之財物為18萬3,000元,本應全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 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
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02號
被 告 吳明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學與鄭柔安(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發布通緝)、楊 淑青(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暱稱「戰魂」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日,假 冒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撥打電話予廖貴枝,佯稱:廖貴 枝遭人冒用名義辦理戶籍謄本,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配合 調查云云,致廖貴枝陷於錯誤,遂應允提供帳戶提款卡、密 碼,嗣廖貴枝於113年7月8日13時38分許,至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前,楊淑青則搭乘吳明學駕駛之車輛,並依吳 明學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廖貴枝收取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 款卡,嗣楊淑青依「戰魂」指示及吳明學所提供之提款卡密 碼,於如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提領廖貴枝郵局帳戶 、合庫帳戶內款項,吳明學則在附近監控楊淑青領款,楊淑 青領款後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吳明學,吳明學復將款項交付予 鄭柔安,吳明學、鄭柔安於同日晚間,再將款項交付予「戰 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吳明學並獲取領款金額2%之報酬。
二、案經廖貴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學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貴枝、證人鄭柔安於警詢時、證人楊淑 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之手 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行,依 舊法其最重主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最 重主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鄭柔安、楊淑青、「戰 魂」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四、另被告自承其報酬為領款金額之2%,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 新臺幣3,660元,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郵局帳戶 113年7月8日14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民生郵局 6萬元 113年7月8日14時3分許 臺北民生郵局 6萬元 113年7月8日14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延壽郵局 2萬5,000元 113年7月10日1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8,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7月8日15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 3萬元 共計18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