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134號
TPDM,114,審訴,2134,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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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4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瑾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萬
元沒收;扣案偽造之存款收據單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3行刪除「及
偽造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未扣案)」;證據部分補充「被
黃文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以共犯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於存款收據單上,進而
行使交付與告訴人林耀輝,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
斷。
 ㈤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
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造
成之財產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一天報酬是新臺幣(下同)2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本件被告確實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若干,故依有疑惟利被告 原則,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 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100萬元,係被告涉犯洗錢 罪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告共犯本案所用之存款收據單1紙,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13年11月22日之蓋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印文各1枚之存款收據單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16號  被   告 黃文瑾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瑾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



使用暱稱「經理-毅豪」、「爆料同學會秘書-李詩雅」、「 鋐林-客服中心」、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 以上所組詐騙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 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 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集團式詐欺 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受害民眾林耀輝,先透 過數位化移動應用程式發行平臺APP store以虛偽行動應用 程式「股市爆料同學會」供人下載,使其瀏覽貼文後信以為 真,因而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豐收之 道圓滿結束」及網路投資平臺「鋐林」行動應用程式(APP), 再由佯裝投資群組人員「爆料同學會秘書-李詩雅」或客服 「鋐林-客服中心」等不同機房成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 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林耀輝因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黃文瑾受其上游指揮成員 「經理-毅豪」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 ),並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之存款收據單( 簡稱假收據)及偽造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未扣案),佯裝 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前 去與林耀輝會面收款。
(三)其後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溯源資金去向(除黃文 瑾片面供述,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所述犯罪報酬及贓款流向屬 實)。嗣林耀輝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耀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黃文瑾於警詢時供述。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605號起訴書。 1、否認犯行。辯稱網路應徵收款工作,就相關共犯身分、贓款流向,乃至其所謂公司經營狀況等,均一問不知。 2、其於同日下午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經左列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起訴。 2 1、告訴人林耀輝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之網路聊天、交款取得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 3 附表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二、按: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 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 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 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 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



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騙集團派遣前 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 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 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 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 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 畫功虧一簣,則詐騙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 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騙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 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 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是 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一情,應該有所 預見或認識甚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維持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三)被告自受指示從事之工作內容勞力密集度不高但可領取不低 報酬、對其下指令直接指揮之人真實姓名身分不詳、復安排 被告與不詳之人匿居在西門町旅館房間並指示將提領所得動 輒多達數十萬元之大筆現金攜回上繳予不詳之人取走等詭異 情節,被告對於該工作內容悖於常情及其違法性,應屬提領 、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且係以迂迴方式,經由金 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之去向,自屬心知肚明。(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831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黃文瑾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以「假身分+假收據」方式達成詐得財 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另請審酌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逆向操作證據裁 判原則,事先捏造證據佐其抗辯,騙取司法機關為無罪認定 。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認罪+0所得」供述模式, 輔以賣慘、假意和解,爭取「假認罪(和解)騙輕判」。 1、被告自稱僅為區區一日2,000元報酬,甘為詐騙集團爪牙收 取鉅款並充作金流斷點,妨礙司法機關追查溯源,使背後不 法份子坐享其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足認其惡 性重大、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
2、過低的刑罰對詐騙集團而言,形同經營詐欺事業所需付出之 「營業成本」。從而,只要不據實交代犯罪報酬或經手資金去 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隨時重操舊業,此觀諸爾來送審詐騙 集團案件與日俱增甚明。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無異放縱 一再犯案。
3、為有效遏止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 度,及是否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 止措施等情,再依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及量處適當之 刑,以期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並實現公平正義與維護 司法公信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受害 民眾 行騙方式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犯罪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林耀輝 (提告) 經LINE暱稱「爆料同學會秘書-李詩雅」、「鋐林-客服中心」等不同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113年11月22日 12時05分許 面交100萬元 收款公司蓋章: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施欽倚」 黃文瑾 指揮: 「經理-毅豪」 自稱僅取得日薪2,000元微薄報酬,仍持續犯案至為警查獲。 不詳(無證據可佐黃文瑾片面供述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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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