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128號
TPDM,114,審訴,2128,202509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ONG CHI HANG(中文姓名鄺志恆,澳門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
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KUONG CHI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寄出時間欄」所載「
113年11月20日17時許」,應更正為「113年11月21日16時43
分許」、「寄出提款卡之帳戶欄」所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KUONG CHI H
ANG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
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起訴書附表「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二次領取包裹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
是其各次領取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     
(五)被告就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拿到新臺幣(下同)3千元報酬等語 (見偵14296卷第27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固屬其為本案所用之犯罪工 具,惟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是於本案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為澳門籍人士,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境, 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予以強制出境, 乃行政裁量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96號    被   告  KUONG CHI HANG(中文姓名:鄺志恆,            澳門)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在臺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鄺志恆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日薪新臺 幣3,000元之代價,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明知現今快遞、 物流、郵政業者,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 體系,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包裹之必要,且應不詳人 士要求先至指定地點代為收取不詳內容包裹後再藏放至指定 之其它隱蔽地點,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從中獲取高額報 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該包裹極可能裝有他人 詐欺所得之相關資料,應可預見代替該不詳人士出面至指定地 點收取包裹後再藏放至指定之其它隱蔽地點,極可能因此使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凌晨0時12分許,透過抖音郭雅君 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清山」向郭雅君佯稱:可 協助其還清債務,惟須寄出金融卡解決金流問題云云,致郭 雅君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交貨便方式,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信二門市,將裝有其名 下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安復興門市。鄺志恆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至統一超商復興門市領取裝有附表所示金融卡之包裹, 並將上開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郭雅君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統一超商相關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郭雅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鄺志恆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雅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於上開時間寄送裝有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上開便利商店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其提供之賣貨便明細2份、統一超商信二門市及統一超商復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採證照片共6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寄送裝有附表所示金融卡之包裹至上開便利商店。 ⑵證明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上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附表所示金融卡之包裹。 二、核被告鄺志恆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先後所為2次領取包裹之行為 ,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 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未扣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附表:
被害人 寄出時間 寄出提款卡之帳戶 領取時間 取簿手 郭雅君(提告) 113年11月20日17時許 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3日10時4分許 鄺志恆 113年11月23日18時6分許 ①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5日16時49分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