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113號
TPDM,114,審訴,2113,2025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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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276、8435、10615、1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意芹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
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曾意芹招募李孟倫加入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92號
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而提起公訴,且於民國114年4月18日繫屬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31號),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該起訴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
第137至143頁),而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係於同年7月16日始
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6日北檢力荒
114偵6276字第1149074080號函及本院收文戳之收文日期在
卷足憑,是本案關於被告前揭犯行部分,自屬同一案件繫屬
於數法院,依前揭規定,應由後繫屬之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76號
                        第8435號
                        第10615號
                        第14498號
  被   告 莊淯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孟倫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士正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品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意芹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淯翔、李孟倫、林士正黃品龍、曾億芹均曾多次參與詐
騙集團犯罪。
(一)其中莊淯翔、李孟倫、黃品龍有以下前科:
1、莊淯翔前於民國113年3月7日為警當場查獲其向受騙民眾收
款(即面交車手)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同年6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1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復於同年3月19日再度犯案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審金訴字2064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且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未構成累犯)
2、李孟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
113年2月5日易服社會勞役執行完畢。
3、黃品龍於112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擔任面交車手而犯加重詐
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等不知悔改,陸續於113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kiki」、「中
央銀行」、「小鬼」、「海賊王」、「比菲多」、「林智勝
」、「賴清德」、「吉娃娃」、「孫安佐」、「王陽明」及
LINE暱稱「風雲清淡」、「林婉晴Fay」、「八方來財」、
林佳瑩」、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所組詐騙
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
、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
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
查溯源,完成以下集團式詐欺犯行:
1、詐騙集團因亟需可靠人手充當金流斷點形成多層縱深,遂經
曾意芹引薦李孟倫入夥,與莊淯翔林士正俱受分派向受害
民眾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
2、其後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林
沁禹、蔡雨璇林弘鑫,藉網路投放虛偽投資廣告或隨機拉人
加入群組,使其等瀏覽後與機房成員聯繫,並受蠱惑註冊加
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創設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及網
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再由扮演平臺客服或群組成
員之不同機房成員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3、待林沁禹、蔡雨璇林弘鑫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
即由莊淯翔、李孟倫、林士正分別受其等上游成員指派,先
列印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之存款憑證、收
據(統稱假文件)及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
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
算單位),與受害民眾會面收款,並交付前述假憑證以資取
信,並預備日後涉訟逆向操作證據裁判原則,憑此構建事實
佐其抗辯,取信司法機關以達脫免刑責,足生損害於同名投
資機構、個人。
(三)另由黃品龍受其上游成員指派交接1號成員所得贓款(即收水
,簡稱2號),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收繳1號成員李
孟倫所得詐欺贓款,並與莊淯翔、李孟倫、林士正均以身入
局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依卷附事證僅足認其等取款,惟僅憑其片面供述,無從認其
所述報酬或資金流向屬實)。嗣林沁禹、蔡雨璇林弘鑫察覺
受騙報案處理,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其中曾於114年1月17
日9時10至35分許,持搜索票至林士正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持用廠牌OPPO手機1
支。
二、案經附表所示受害民眾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淯翔林士正於警詢時供述。 均坦承犯行。惟就其他共犯身分、詐欺贓款去向均一問不知,且均收取微薄報酬。 2 被告李孟倫、曾意芹黃品龍於警詢時自白。 坦承被告曾意芹介紹被告李孟倫加入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林沁禹收款後轉交被告黃品龍。 3 1、告訴人林沁禹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付款、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假文件、假證件及大安分局蒐證照片。 4、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告訴人林沁禹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法詐欺後,先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投資款交付予被告莊淯翔、李孟倫、林士正。 4 1、告訴人蔡雨璇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付款、蒐證照片、報案紀錄。 3、其提供假證件、扣案假收據、蒐證照片及鑑驗結果: (1)汐止分局證物初步採驗報告表。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5日指紋鑑定書。 告訴人蔡雨璇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法詐欺後,在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將投資款25萬元交付被告林士正。 5 1、告訴人林弘鑫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轉帳、取得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告訴人林弘鑫於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法詐欺後,在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將投資款30萬元交付予被告林士正之事實。 6 被告林士正扣案手機。 被告林士正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7 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李孟倫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搜尋可得之刑事確定判決。 佐證被告李孟倫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二、按被告甲招募乙加入詐欺集團,縱甲招募乙係為使乙為其旗
下之車手,並於乙加入詐欺集團後,甲進而與乙共同為加重
詐欺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甲招募之行為與其事後所
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間,並無局部同一性關係,自無從論以
想像競合犯,該二行為乃數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實質競合數罪併
罰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11月20日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8號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是核被告等人所為:
(一)被告莊淯翔、李孟倫、林士正黃品龍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212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與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1、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文件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文件」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
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4、被告林士正為詐騙集團向附表所示各受害民眾收款,彼此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5、被告李孟倫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6、扣案假文件、假證件等,請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二)被告曾意芹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三)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等人固坦承相關案情,然就僅為數千元蠅頭小利
甚或免費為詐騙集團提供勞務,猶有一再犯案者,顯見其等
毫不在意自身是否得利,自甘為詐騙集團驅使騙取他人財物
,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對社會危害甚鉅!是審
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是否主動提出填補受害民眾財產損害
之具體措施,再量處適當之刑;否則請貴院依詐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從重量刑,以免被告等人再誤入歧途,並以
為只要坦承即可獲承審法院從輕量刑,寧願「以人身自由換
財務自由」,紛至沓來一再犯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受害民眾 行騙方式 (受騙) 面交地點 (受騙) 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 大小章印文 面交車手(1號)/ 偽造姓名 贓款流向 不法報酬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林沁禹 (提告) 經扮演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使用名稱「吳淡如」、LINE暱稱「吳淡如助理」、投資網站客服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林沁禹在臺北市大安區住所樓下(地址詳卷) 113年09月24日 16時10分許 面交80萬元 1、公司名稱: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公司法人: 「葉培城」 3、有價證券專用章:即公司發票章 莊淯翔/ 「葉建宏」 (署名) 不詳 莊: 0報酬抗辯。 【114偵106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10月08日 18時10分許 面交30萬元 李孟倫/ 「黃玉婷」汐止分局 於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就近交接黃品龍收款,隨後贓款不知去向 李自稱: 0報酬抗辯,但有取得1筆6萬元現金。 黃自稱: 日薪5,000元。 【114偵10615】 【114偵14498】 大安分局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13年10月21日 20時05分許 面交20萬元 林士正/ 「林智勝」 (署名) 不詳 林自稱: 日薪3,000至5,000元之血汗勞工(比收水黃品龍還少)。 【114偵10615】 大安分局 2 蔡雨璇 (提告) 經扮演臉書網紅「486先生」陳延昶、特助「張穎柔」、投資高手「S.Ghon Rhee 李相健」、「麥格理客服欣怡」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cama cafe-南京龍江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10月21日 12時45分許 面交25萬元 「麥格理資本」 林自稱: 日薪3,000元。 【114偵843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簡稱汐止分局) 3 林弘鑫 (提告) 經扮演LINE暱稱「林婉晴Fay」、「頂富在線營業員」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涼亭 113年10月25日 18時12分許 面交30萬元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114偵6276】 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簡稱萬華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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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