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濱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續字第2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濱隍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濱隍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
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欣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
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爰均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
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
關追查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中之分工角
色、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總共只拿到新臺幣(下同)35,000元等 語(見114偵續229卷第38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5 ,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情形 宣告刑 1 謝鳳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LINE不詳群組,向謝鳳蘭佯稱透過特定App投資可提高股票抽籤機率云云。 112年3月3日13時44分許 30萬元 臺銀帳戶 於113年3月3日13時47分、13時53分許,分別轉匯8萬元、103萬元至被告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 蔡濱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家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19時15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王家倩佯稱在特定線上店鋪做買賣交易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3月14日9時13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於113年3月15日9時11分許提款170萬元結構外匯 蔡濱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4日9時13分許 5萬元 於113年3月15日12時12分許提領現金16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29號 被 告 蔡濱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濱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欣玥」之人為詐欺 集團成員,竟與「陳欣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陳欣 玥」所屬詐欺集團,分工方式係先由蔡濱隍其名下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之資訊予「陳欣玥」,「陳欣玥」並將上開資訊 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再由蔡濱隍依「陳欣玥」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或 轉匯方式將上開款項用以結購美元,最後轉匯至「陳欣玥」 指定之帳戶,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鳳蘭、王家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濱隍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鳳蘭、王家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鳳蘭之匯款收執聯、告訴人王家倩之匯款明細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集團成員聯繫紀錄2份 4 臺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並以如附表提領/轉匯之情形欄所示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未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行為 時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陳欣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本案不同被害人所為取款行 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情形 1 謝鳳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LINE不詳群組,向謝鳳蘭佯稱透過特定App投資可提高股票抽籤機率云云。 112年3月3日13時44分許 30萬元 臺銀帳戶 於113年3月3日13時47分、13時53分許,分別轉匯8萬元、103萬元至被告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 2 王家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19時15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王家倩佯稱在特定線上店鋪做買賣交易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3月14日9時13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於113年3月15日9時11分許提款170萬元結構外匯 112年3月14日9時13分許 5萬元 於113年3月15日12時12分許提領現金1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