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和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偽
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先列印偽造
之工作證及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投資公司)收據
後」補充並更正為「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東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富投資公司)收據、及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後
」;第18行「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補充並更正為「
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及操作協議書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收據、操作
協議書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乙○○出示以為取
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操作協議書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
以表彰其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是被告所為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數枚於收據及操作協議書上,進而行使交
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奧斯頓馬丁」之
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
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素
行、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確定本件拿了多少薪水, 通常我是1天拿到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1天收4次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得若干之利益或報酬,則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1萬元÷4次),未據扣案, 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5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所示工作證、收據及操 作協議書等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及操作協議書既經沒收,其上 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 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偽造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2.113年6月24日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扣案) 3.113年6月24日之之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扣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奧斯頓馬丁」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甲○○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約定甲○ ○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8,000元作為報酬。詎甲○○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1日某時 許,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因而結識乙○○,以LINE暱稱「闕 又上」、「蔡雅琦」,將乙○○加入LINE群組「金銀滿屋」, 並提供「東富投資」APP連結予乙○○,向乙○○佯稱:透過APP 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交付款項。甲○○則依「奧斯頓馬丁」指示先列印偽造 之工作證及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投資公司)收據 後,再於113年6月24日15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地下2樓小巨蛋微風百貨(小南門豆花前),出示工作 證以東富投資公司數位經理名義取信於乙○○,進而向乙○○收 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甲○○取得上開款項 後,再依「奧斯頓馬丁」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奧斯頓馬丁」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乙○○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1份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乙○○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至扣案之收據及操作協議書,為供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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