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文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
劉嘉文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補充更
正為「劉嘉文竟與趙俊明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劉嘉文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嘉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趙俊明(另案判決確定)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
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
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為員警竟配
合共犯趙俊明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情節,嚴重影響司法
調查之正確性,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其專科之智識程度,目前已未擔
任公職,現從事中古車行銷,月收入基本薪資新臺幣2萬8,0
00多元,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參酌被告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 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入監服刑 ,亦不利其復歸社會,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案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為使其知所警惕,省思其本件犯行 嚴重性並對所造成法律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認本案緩刑 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行為情節及被告個人生活情 狀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主文所示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 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71號
被 告 劉嘉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居新竹市○區○道路0段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文前於民國110年3月間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偵查隊警員。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小隊 長趙俊明為製造查獲槍枝績效,先指示其線人董志偉挑唆慫 恿吳柄勳購買槍彈(趙俊明、董志偉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 另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相關歷審參附表編號1;吳柄 勳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另案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相關歷審參附表編號2),並聯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楊又寧等警員協助 執行查緝,嗣於民國110年3月16日22時許,吳柄勳與董志偉 完成購槍交易後,旋即因非法持有槍彈遭中山分局警員查獲 逮捕,並帶返中山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劉嘉文於110 年3月17日10時8分至10時12分間,擔任吳柄勳於110年3月17 日調查筆錄(下稱第2次筆錄,因吳柄勳於110年3月16日夜間 業已製作過1次調查筆錄)之製作人,明知吳柄勳於其原先製 作之第2次筆錄之調查筆錄初稿中,已供出所持槍枝為董志 偉所轉讓,惟趙俊明閱畢該筆錄初稿後,為規避自身涉案責 任,與吳柄勳另行私下討論後,要求吳柄勳翻異原先供詞, 改稱槍枝係向綽號「鳳梨」之人購得,復以劉嘉文之電腦進 行修改原應由劉嘉文依職權親自詢問吳柄勳並記錄之第2次 筆錄之調查內容。劉嘉文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於110年3月17日10時8分許,在中山分局以趙俊明修 改過之第2次筆錄之調查內容版本與吳柄勳進行問答製作筆 錄,再持之作為吳柄勳之第2次筆錄之調查筆錄(即「吳柄勳 於110年3月17日調查筆錄」)後附卷,以之作為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之證據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國家追訴刑事犯 罪對象及公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職權告發後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嘉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擔任吳柄勳第2次調查筆錄之製作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趙俊明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9172號(含110年度他字第8497號)等案件偵查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董志偉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9172號案件警詢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柄勳於本署110年度他字第8497號案件警詢與偵查時之證述、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9172號案件警詢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5 證人楊又寧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9172號(含110年度他字第8497號)案件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2號案件111年3月14日審判筆錄、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9172號案件110年8月17日調查紀錄表(被告) 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其將筆錄擬好後之筆錄印出給趙俊明看,趙俊明看後有意見,就使用被告電腦修改筆錄,改好後再交由被告依據電腦內已改過之的筆錄稿開始問吳柄勳,製作成「吳柄勳於110年3月17日調查筆錄」等事實。 7 如附表所示之起訴書、判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07862號)暨另案被告吳柄勳110年3月17日調查筆錄 1.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2.被告劉嘉文則依趙俊明修改後之筆錄內容,重新詢問吳柄勳及錄音錄影,吳柄勳則依趙俊明指示,依趙俊明修改後之筆錄內容朗讀,佯裝為吳柄勳實際之供述內容,製作登載不實之「吳柄勳於110年3月17日調查筆錄」,趙俊明在筆錄「訊問人」欄加蓋「小隊長趙俊明」、劉嘉文在上開筆錄「製作人」欄加蓋「偵查佐劉嘉文」之姓名職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案號 審理案號 1 趙俊明、董志偉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9172號檢察官起訴書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僅趙俊明部分;董志偉部分於通緝) 2.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4347號判決(僅趙俊明) 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644號判決(僅趙俊明) 2 吳柄勳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99號檢察官起訴書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 712號判決 2.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3499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