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017號
TPDM,114,審訴,2017,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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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堃紘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
6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堃紘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堃紘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以共犯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李東旭」、
「奧本海默」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
斷。
 ㈣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
訴人廖玉如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
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本件我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 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由被告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30萬元款項,為被告於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 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 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60號  被   告 洪堃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堃紘於民國113年11、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飛機軟體暱稱「李東旭」、「奧本海默」等三人以上所組成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洪堃紘假冒換幣人 員擔任面交車手,報酬為一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洪堃紘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3日14時許,在網 際網路臉書暱稱「MainCoin HQ-現代財富科技總部」及以LI NE通訊軟體暱稱「曾管宣」與廖玉如聯繫,佯稱投資外匯、 購買虛擬貨幣需先下載「imTOKEN」APP之詐欺手法,要求廖 玉如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致廖玉如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 金,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交付30萬元之款項,洪堃紘則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廖玉如表示 其為換幣人員,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而獲取不詳金額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廖玉如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玉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堃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玉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幣商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暱稱「李 東旭」、「曾管宣」、「MainCoin HQ-現代財富科技總部」 、「奧本海默」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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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