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014號
TPDM,114,審訴,2014,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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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偉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
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明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四)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縱使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亦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1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 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71號  被   告 柯明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2月9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 式竊取陳宛庭使用暱稱為「yuyu」之TELEGRAM帳號,冒用陳 宛庭身分向周宛瑢佯稱,須將先前借予周宛瑢之款項收回, 再改以匯款之方式將借款交予周宛瑢,以保留借款金流之證 據,致周宛瑢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 月9日13時50分許,在捷運松江南京站5號出口前,面交新臺 幣(下同)64萬8,000元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12月9日13時5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柯明偉前往捷 運松江南京站5號出口前向周宛瑢收取詐欺款項,柯明偉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現場向周宛瑢收款 ,在收到周宛瑢所交付之64萬8,000元詐欺款項後,再依指 示將款項悉數放至不詳公園之垃圾桶旁後離去,以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 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周宛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柯明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64萬8,000元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至不詳公園之垃圾桶旁後離去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周宛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yuyu」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4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證人陳宛庭所申設之「yuyu」TELEGRAM帳號,向告訴人佯稱需先返還原先之借款64萬8,000元,再用匯款之方式將借款交予告訴人,以保留借款金流之證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64萬8,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證人陳宛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伊所申設之「yuyu」TELEGRAM帳號遭人盜用,伊從未向告訴人表示要返還先前所借之款項,再用匯款之方式返還告訴人以製作金流證據之事實。 ㈣ 1、租車公司監視器照片4張 2、租賃契約影本1份 3、被告收款照片1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柯明偉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向告訴人收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本 案犯行,辯稱:伊係前往收取虛擬貨幣款項,非詐欺款項等 語。惟查,本案告訴人周宛瑢從未向本案詐欺集團購買過虛 擬貨幣,則被告何來虛擬貨幣款項得以收取。再者,被告收 取之款項如係合法款項,何會甘冒款項遭第三人任意竊取之



風險,將款項隨意放置在不詳公園之垃圾桶旁後即離去,是 被告應可從收款過程中諸多不合理之處察覺所收取之款項係 詐欺款項。故認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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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