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3
3號、第8996號、第10513號、第13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興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六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2所載「
廠牌型號iPhone Pro Max手機1支」,應補充為「廠牌型號i
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興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
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廷」、「劉育」、「譚芷寧
」、「王怡娟」、「王裕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及三所示犯行,係於
民國113年12月9日,自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案表明自首,早於告訴人林玉梅、周振嘉於113年12月19
日、114年2月9日至警局提起告訴之時間,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調查筆錄
在卷可稽,核與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
關被告涉嫌詐欺案件自首之情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函覆略以:被告張家興於113年12月9日初至本隊自首
坦承參與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於詢後向其告誡
勿再與不詳之炸欺集團成員「陳韋廷」、 「劉育」聯繫,
惟其仍於113年12月11日再依「劉育」指示向告訴人鄒炯俊
收取詐騙款項,然其於113年12月31日接受本隊第二次警詢
時 ,未據實供述,遲至114年2月12日始向本隊坦承上開犯
行之事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
29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43057343號函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7至138頁),足認被告於偵查機關發現上揭附表一及
三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犯行,符合前揭自首之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經告訴人鄒炯
俊報案後,員警於113年12月31日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
,堪認員警對於被告從事與本案相同之收款工作涉犯前揭罪
名,依憑當時存在之客觀證據,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是被告嗣後於114年2月12日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僅能
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以及
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的意願,惟因雙方對調解條件無共識
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收執聯及存款憑證各1紙 ,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文件上之印文及 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文件業經本 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向告訴人鄒烱俊、周振嘉收取詐欺款時,持扣案附表 二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 造之工作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 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係 被告所有並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用,為其自陳在卷(見 偵8833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⑷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故均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以1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其報酬 等語(見偵8833卷第203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 為6,000元【計算式:2,000元×3(113年12月2日、12月9日、1 2月11日)=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一 林玉梅 (提告)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12月02日 17時48分許 面交50萬元 張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鄒烱俊 (提告) 臺北捷運-永春站5號出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113年12月11日 14時41分許 面交485萬元 張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 周振嘉 (提告) 臺灣科技大學圖書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113年12月09日 09時07分許 面交50萬元 張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一 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 聯上偽造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謝國雄」印文各1枚、「張家彥」署押1枚(未扣案) 見偵10513卷第15頁 二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張家彥」署押1枚(未扣案) 見偵13048卷第37頁 三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張家彥」署押1枚(未扣案) 見偵8833卷第133頁 四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扣案) 見偵8996卷第39頁 五 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高鐵票各1張(扣案) 見偵8996卷第39頁 六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扣案)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8833卷第1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33號 第8996號 第10513號 第13048號 被 告 張家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08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興於民國113年11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偉廷」、「劉育」、「譚芷寧」、「王怡娟」、「 王裕閔」、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 騙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 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 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集團式詐欺 犯行:
(一)該集團係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林玉 梅、周振嘉、鄒烱俊,使其等瀏覽與廣告內所附機房成員LI NE帳號聯繫,受蠱惑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LINE投 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再由不同成員佯裝 平臺客服「宜泰營業員NO1」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 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二)待前述受害民眾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張家興 受其上游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 ),先列印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之存款收 據(簡稱假文件)及其員工偽造姓名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 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受害民眾會面收款,並交付前 述假文件以資取信,並預備日後涉訟逆向操作證據裁判原則 ,憑此構建事實佐其抗辯,取信司法機關以達脫免刑責,足 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個人。
(三)其後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 證僅足認劉奐廷取得詐欺款項,惟僅憑其片面供述,無從認 其所述資金流向及所得報酬屬實)。嗣附表所示受害民眾等 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
1、張家興先於113年12月9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供承從事面交 車手,表示願意配合警方調查,並交付白銀投資有限公司、 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假證件2張、臺灣高鐵車票1章 等物扣案。
2、詎其心口不一,仍持續犯案,迨於114年2月20日13時6分許 ,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08室執行拘提,並扣得其所 持廠牌型號iPhone Pro Max手機1支而查獲。二、案經附表所示受害民眾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被告向告訴人林玉梅、周振嘉、鄒烱俊等3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取款金額、交付如附表所示文書,並將取款金額轉交指定之人,以獲取每單新臺幣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玉梅、鄒烱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文件、報案紀錄。 告訴人林玉梅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取款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3 1、告訴人周振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報案紀錄。 告訴人周振嘉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取款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4 1、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扣案物品、查獲照片。 2、被告扣案手機及其中對話紀錄。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其中扣案手機內有詐騙集團聯繫被告取款、上繳及給付報酬之經過。 二、按:
(一)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修正 前依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 「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 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爰增訂第4項,明定犯罪 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均為沒收範圍。足見因犯罪直接取得者(即詐欺被害人受 騙交付之金額)、犯罪所得之對價(即被告之個人報酬),均 應屬犯罪所得,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洵明。
(二)被害人請求檢察官給付被告因本案犯殺人未遂而經沒收之酬 金100萬元,經檢察官以沒收之犯罪所得係被告為了犯罪而 取得之報酬,並非因犯罪行為而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者,不 在被害人得聲請給付之範圍內而予駁回,被害人乃向法院聲 明異議,是否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 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與研討 結果參照)
1、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犯罪利得之剝奪方 法,採取「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宣示犯罪利得應優先發 還被害人,沒收僅具補充性。利得沒收之立法目的之一,在 於追求回復財產秩序,亦即回復至犯罪行為前之財產合法狀 態,則將來自於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乃屬當然 。從而,依立法規範目的以觀,發還被害人條款,並不在清 算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所有之民事法律關係,而是讓被害 人取回犯罪所失去之財產利益。據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所謂「被害人」應指因犯罪「直接」遭受財產不利益 者而言;「發還之犯罪所得」則限於犯罪行為人因實施犯罪 過程直接自被害人處取者,例如竊盜所得、詐欺所得等等。 2、至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 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 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 價所得之價金。」不論是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必須和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同一解釋,此乃利得沒收目的解釋的當然結 果。被害人其他財產損失(例如醫療給付、慰撫金)或間接 第三人的債權請求權,從利得沒收宗旨,推不出他們可以從 犯罪報酬優先受償。此均屬一般債權,應與其他債權人就行 為人財產平等參與受償。
(三)據上同理,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財物,則「被害人受騙交付 之金額」屬源自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理應發還被害人;如屬 犯罪報酬,則應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參與受償。因此若僅就犯 罪報酬宣告沒收,而非受騙金額,被害人將只能與其他債權 人平等受償,實有違現行刑法沒收、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等立法本旨。不啻昭告不 法份應短報自己犯罪報酬甚主張「0報酬抗辯」,以免同樣 作為金流斷點,坦承者須被沒收,否認則坐享其成,侵害其 本不該「為詐騙集團整體攫取之不法利益」並從中獲利。三、核被告張家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 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印文製成假文件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文件」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論處。(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本案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 產監督權,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偽造附表所示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 案之假文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受害 民眾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 大小章印文 面交車手(1號)/偽造姓名 贓款 流向 犯罪報酬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林玉梅 (提告)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12月02日 17時48分許 面交50萬元 《收執聯》 企業名稱: 「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代表人: 「謝國雄」 張家興/ 「張家彥」 (署名) 不詳 自稱每件 2,000元,共獲4萬元 【114偵105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簡稱臺北臺北市刑大) 2 鄒烱俊 (提告) 臺北捷運-永春站5號出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113年12月11日 14時41分許 面交485萬元 《存款憑證》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訖章 【114偵10513】 臺北臺北市刑大 【114偵1304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3 周振嘉 (提告) 臺灣科技大學圖書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113年12月09日 09時07分許 面交50萬元 未扣案 張家興/ (未扣案) 【114偵883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114偵8996】 臺北臺北市刑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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