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翔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綺」
更正刪除、第12行「何家翔則從中獲取總提款金額3%之報酬
」補充更正為「何家翔雖與詐欺集團約定可獲得總提款金額
3%報酬,惟嗣後並未取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家翔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
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
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
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2分
之1等語,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提領、轉出人頭帳戶內告訴
人紀博楷、李怡欣2人遭詐匯入之款項,並非對告訴人2人施
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
式詐欺告訴人2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
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與「阿佑」、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
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防制
法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㈦、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指認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然經函詢
本案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該分局函覆並未因
被告供稱之內容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身分等語,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8月13日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
頁),是尚無因被告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及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後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擔任提領車手,負
責提領、轉出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2人
於庭外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被告所提和解書2份、履行
憑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及被告合於前開輕
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在咖啡廳擔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 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 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 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案件之偵、審程序尚未 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 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 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 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 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 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沒收。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 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 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25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 院於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判處罪刑,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自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 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紀博楷 何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李怡欣 何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00號 被 告 何家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翔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綺,加入由「阿佑」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阿佑」再將 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何家翔,何家翔則依「阿 佑」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 提領、轉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旋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收 水人員上交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何家翔則從中獲取總提款金額3%之報酬。嗣警方發覺 調取提款熱點監視器畫面進行比對,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紀博楷、李怡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家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紀博楷、李怡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紀博楷、李怡欣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告訴人紀博凱楷、李怡欣與詐欺集團間之簡訊截圖各1份 4 刑案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4張 被告持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被告手機與「阿佑」通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查獲照片2張 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熱點交易記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附表
(幣別:新臺幣【下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入款項 被告提領、轉帳情形 提款、轉帳地點 1 紀博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1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紀博楷詐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紀博楷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人頭帳戶。 113年11月6日 17時48分 000- 000000000000號 2萬元 113年11月7日 9時21分18秒 8000元 (領現)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 113年11月7日 9時28分55秒 1萬2000元 (領現)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威克) 2 李怡欣(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起,以LINE向告訴人李怡欣詐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怡欣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人頭帳戶。 113年11月7日 9時36分 5萬元 113年11月7日 10時00分8秒 3萬元 (領現)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11月7日 10時00分48秒 3萬元 (領現) 同上 113年11月7日 9時46分 5萬元 113年11月7日 10時01分26秒 2萬元 (領現) 同上 113年11月7日 17時43分54秒 2萬元 (轉出) 同上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家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紀博楷、李怡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紀博楷、李怡欣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告訴人紀博凱楷、李怡欣與詐欺集團間之簡訊截圖各1份 4 刑案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4張 被告持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被告手機與「阿佑」通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查獲照片2張 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熱點交易記錄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