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964號
TPDM,114,審訴,1964,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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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軒睿



黃楠益


賴溢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871號、114年度調偵字第661號),嗣因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葉軒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黃楠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A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賴溢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A編號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至12行「葉軒睿林炳成、黃
楠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葉軒睿林炳成黃楠益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1至2行「黃楠益賴溢翔林炳
成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黃楠益林炳成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賴溢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同上段第4行「「財富增長團0025」」更正為「「財富增長團
cc25」」。
 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所載之「曾綺停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
紀錄」刪除(因卷內並無此項證據)。
 ㈤補充「被告葉軒睿黃楠益賴溢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葉軒睿黃楠益賴溢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林奇
銳、曾綺停分別交付予被告3人之現金,均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
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被告3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
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葉軒睿黃楠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葉軒睿黃楠益各自與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楠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曾
綺停,使其數次依指示面交款項,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
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
,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葉軒睿黃楠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黃楠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奇銳曾綺停所
為犯行,犯意各別、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核被告賴溢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賴
溢翔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賴溢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賴溢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㈧被告賴溢翔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曾
綺停,使其數次依指示面交款項,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
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
,應論以接續犯。
 ㈨被告賴溢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㈩被告葉軒睿黃楠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均
已依偵查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依約履行給付(被
葉軒睿目前已給付告訴人林奇銳16,800元,被告黃楠益
給付告訴人林奇銳16,800元、給付告訴人曾綺停23,000元)
,其2人給付之賠償金已遠高於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詳下
述),堪認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葉軒睿黃楠益
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無從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被告賴溢翔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
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葉軒睿
黃楠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2
人部分損害(調解書影本見調偵661卷第5頁、本院卷第113
頁;被告葉軒睿黃楠益提出之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165、1
67、227、229頁),被告賴溢翔則表示目前在監執行,沒有
能力賠償告訴人曾綺停;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
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各別所造成之損害、其等各自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6頁),及被告葉軒睿
患有重度憂鬱症,目前仍有就醫治療(相關診斷證明及門診
資料見本院卷第169至223頁),暨其3人各自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楠 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3人向告訴人2人收款時,讓告訴人2人簽署並交付 予告訴人2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內容分別如附表A編 號1至7所示),屬被告3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賴溢翔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為一單1,000元一節,業據被告賴溢翔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8871卷第29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賴溢翔本案不法所得超過此數額,是應認被告賴溢翔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1,000元×3單=3,000元)。此不法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葉軒睿本案犯行可獲報酬為每單金額之0.55%,被告黃楠益本案犯行可獲報酬為一單1,000元等情,據被告葉軒睿黃楠益分別供陳在卷(見偵4736卷第15頁;偵8871卷第13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葉軒睿黃楠益本案不法所得超過前揭數額,是應認被告葉軒睿黃楠益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分別為1,100元、3,000元(計算式:200,000元×0.55%=1,100元;1,000元×3單=3,000元)。而被告葉軒睿黃楠益迄今各別已給付遠高於前揭犯罪所得之賠償金16,800元、39,800元,前已敘明,足認被告葉軒睿黃楠益已繳出犯罪所得並返還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林奇銳曾綺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洗錢財物的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3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詐欺贓款),固為洗錢財物,然除上述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外,其餘被告3人收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其等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 (日期:113年5月23日  總價:20萬元  簽約人:葉軒睿林奇銳) 偵4736卷第129至131頁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 (日期:113年6月12日  總價:30萬元  簽約人:黃楠益林奇銳) 偵4736卷第153至155頁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 (日期:113年6月12日  總價:10萬元  簽約人:黃楠益曾綺停) 偵8871卷第62至64頁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 (日期:113年6月14日  總價:20萬元  簽約人:黃楠益曾綺停) 偵8871卷第68至70頁 5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 (日期:113年6月20日  總價:15萬元  簽約人:賴溢翔曾綺停) 偵8871卷第74至70頁 6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 (日期:113年7月3日  總價:100萬元  簽約人:「賴聖中」、曾綺停  此契約有偽造之「賴聖中」署押) 偵8871卷第77至79頁 7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 (日期:113年7月5日  總價:65萬元  簽約人:「賴聖中」、曾綺停  此契約有偽造之「賴聖中」署押) 偵8871卷第80至8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71號                  114年度調偵字第661號  被   告 葉軒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2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炳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楠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溢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軒睿於民國113年4月、5月間,由林炳成另案通緝中) 招募,加入詐欺集團;黃楠益於113年4月間,經由不詳管道 ,加入詐欺集團;至賴溢翔則於113年6月間起,透過Telegr am暱稱為「小二」、LINE暱稱為「幣勝客」之人,加入詐欺 集團(有關林奇銳賴溢翔詐騙部分,業以本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4736號提起公訴),而李欣泰則於113年5月間 ,由宋曉天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林奇銳曾綺停2人遭宋 曉天、李欣泰詐騙部分,已有前案提起公訴,另移送併辦) ;葉軒睿林炳成黃楠益賴溢翔均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款項 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葉軒睿林炳成黃楠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4 月11日起,誘使林奇銳加入LINE群組「團結一致」,該群組 內LINE暱稱為「楊宗興」之人,並向林奇銳佯稱:下載APP Meta Trader 5,並再加入LINE群組「幣勝客」,即可購買 泰達幣以下單投資黃金期貨,穩賺不賠云云,致使林奇銳陷 於錯誤,而於下列時、地,交付如下列所示之財物:(一)葉軒睿於113年5月23日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旁,出示簽署本名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進而向 林奇銳詐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林炳成於113年6月5日1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旁,出示簽署本名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因而向林 奇銳詐取現金40萬元。
(三)黃楠益於113年6月12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旁,出示簽署本名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故而向 林奇銳詐取現金新臺幣30萬元。嗣經林奇銳驚覺有異,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黃楠益賴溢翔林炳成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20日起,誘使曾綺停加入LINE 群組「財富增長團0025」,該群組內LINE暱稱為「李銘賢」 、「Y—楊」之人,向曾綺停誆稱:下載APP Meta Trader 5 ,並再加入LINE群組「幣勝客」,即可出資購買虛擬貨幣, 穩賺不賠云云,致使曾綺停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時、地,交 付如下列所示之財物:
(一)林炳成於113年6月5日14時27分許,在臺北市○○市○○區○○○ 路0段0巷0號,出示簽署本名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進而 向曾綺停詐取現金10萬元。
(二)黃楠益先於113年6月12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市○○區○ ○○路0段0巷0號,出示簽署本名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故 而向曾綺停詐取現金10萬元;又於同月14日12時38分許, 在前開處所,以同一方式,向曾綺停詐得現金20萬元。(三)賴溢翔先於113年6月20日14時33分許,在臺北市○○市○○區 ○○○路0段0巷0號,出示簽署本名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進 而向曾綺停詐取現金15萬元;又於113年7月3日11時12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合億門市, 偽簽「賴聖中」之署押於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持之向曾 綺停行使,因而向曾綺停詐騙現金100萬元;再於同月5日 12時50分許,在前揭統一超商合億門市,又偽簽「賴聖中 」之署押於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持之向曾綺停行使,進 而向曾綺停詐得現金65萬元。嗣因曾綺停驚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奇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曾綺停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軒睿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楠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賴溢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奇銳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曾綺停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言、詐欺集團之LINE帳號手機翻拍照片、下載之Meta Trader 5 APP手機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告訴人林奇銳曾綺停向被告等人面交現金之事實。 7 代購數位資產合約、告訴人林奇銳曾綺停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紀錄 被告等人轉泰達幣至告訴人2人虛擬貨幣錢包,然告訴人2人又將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錢包之事實。  8 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5月14日北院信民敏114司核1318字第1140002513號函 被告葉軒睿黃楠益與告訴人林奇銳雖經調解成立,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予核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軒睿林炳成黃楠益賴溢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賴溢翔另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2次接續



偽簽「賴聖中」署押,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4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軒睿林炳成黃楠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賴溢翔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 林炳成黃楠益對不同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隱匿犯罪所得 ,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4人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本件偽造之前揭署押,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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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