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958號
TPDM,114,審訴,195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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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
72號、114年度偵字第18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凃俊丞、TRAN THI THU HANG(下稱陳氏秋姮,本院另行審理)
TRAN THI TRAM ANH(下稱陳氏珍英,通緝中)於民國113年9月
2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暱稱「美國」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陳氏秋姮、凃俊丞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
審理範圍)由陳氏秋姮擔任提款車手,陳氏珍英負責交付提款卡
陳氏秋姮進行提款,凃俊丞則負責擔任收水之工作,向陳氏秋
姮收取提領之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與暱稱「美國」之人。凃俊
丞、陳氏秋姮陳氏珍英、暱稱「美國」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待款項匯入後,由陳氏珍英向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後,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與陳氏秋姮,並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Telegram群組內傳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
款密碼,接著由陳氏秋姮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
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隨後再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與凃俊丞
,最終由凃俊丞將款項帶至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不詳地點交與暱
稱「美國」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凃俊丞於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096號卷【下稱A卷】第65-67頁)、審
理中(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
頁)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書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4年度偵字第10772號卷【下稱B卷】第33-35頁)、呂美玲
B卷第45-47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交易明細、中
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9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B
卷第63-66頁、第89-91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競合: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罪數:
  被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共犯:
  被告、陳氏秋姮陳氏珍英、暱稱「美國」之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有具有相當程度,被告負責收水,相較車手參與程度較高,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果,是未能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尚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尚難作為量刑不利之憑據。參以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要扶養需洗腎之母親、胞姐、從事外送行業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除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外,尚侵害國家對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 、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之法益。慮及本案 各犯行時間間隔不長,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 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 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 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 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堪認本件被告收取車手轉交之款項並再轉交贓款之工作 ,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部分共獲取9,000元之報酬,俱已繳回,有繳款收據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書潔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4日13時29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結識告訴人陳書潔,以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向告訴人陳書潔佯稱帳戶需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陳書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5日11時41分許 4萬9,98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呂美玲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日不詳時間,假冒買家於臉書結識告訴人呂美玲,以LINE暱稱「7-11賣貨便」,向告訴人呂美玲佯稱帳戶需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呂美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0月2日13時43分許 2萬7,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提領人 提供提款卡之人 收水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5日11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7-ELEVEN京運門市」 2萬元 陳書潔 TRAN THI THU HANG TRAN THI TRAM ANH 凃俊丞 2 113年9月25日11時53分許 2萬0,005元 3 113年9月25日11時54分許 2萬0,005元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日14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2萬0,005元 呂美玲 5 113年10月2日14時10分許 2,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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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