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奇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9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奇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奇烽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被
告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
取詐欺贓款,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
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
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被告既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證單1張,屬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該偽造文件 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⑵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還沒領到錢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 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東益投資存款憑證1張 2 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96號 被 告 呂奇烽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嘉義縣○○鎮○○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奇烽自民國113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之車手。呂奇烽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 定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3年7月初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吳家萍見此訊 息而與之聯繫,即邀吳家萍加入LINE群組「牛運無邊8」, 並以LINE暱稱「陳姝婷」名義,陸續向吳家萍佯稱:下載「 Dytz」投資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 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 等語,致吳家萍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 團即指示呂奇烽取得偽造工作證及蓋有「東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林陳雅子」等印文及「林志庭」簽名之假收據, 再於113年10月25日下午3時1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涵碧門市,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 勤專員向吳家萍收取如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交付假 收據予吳家萍而行使之。呂奇烽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 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吳家萍, 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吳家萍驚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奇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家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工作證照片及收據影本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全家便利商店涵碧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