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937號
TPDM,114,審訴,1937,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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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9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文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及「鄭永年」印章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吳文焄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鍾新綸(綽號「金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AC」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即可從收取之詐欺贓款中抽取2%作為其報酬之車手工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2號判決有罪確定)。吳文焄與「AC」、「金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衫.本老師」、「鄭珈琳」、「權指鈔能力郭修伸分析師」、「勁德資本官方客服」向洪士強佯稱:可透過「勁德」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士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20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等待面交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受騙款項。再由吳文焄依「AC」指示,先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並偽造「鄭永年」之署押、持偽造之「鄭永年」印章蓋印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所示)後,前往上址,向洪士強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與洪士強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士強、上開公司及「鄭永年」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東三門旁指定廁所內,將其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經扣除其報酬後之其餘詐欺贓款交與「金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吳文焄因此獲得收款金額2%即3,000元報酬。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文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8頁、第7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吳文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
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AC」、「金龍」及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屬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
詐欺犯罪;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日生
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經查,被告已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
第110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8頁、第71頁),惟迄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
查處情形:因被告吳文焄警詢時提供之上游姓名有誤,無
法給予指認,故本分局無法續查上游。」,此有上開分局11
4年7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6718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3頁);又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是其上開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洪士強洽談和解、賠償,並供稱: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保全,月收入4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 分述如下: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本案詐欺贓款15萬元中自行抽取2%即3,0 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 卷(見偵字卷第110頁,本院卷第62頁),為其犯罪所得,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鄭永年」印章1個,暨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 ,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第110頁),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就其中未



扣案之「鄭永年」印章1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 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 表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經扣除其上開報酬之剩餘詐欺贓款,固為洗錢之財物,惟此部分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在臺北火車站東三門旁指定廁所交與「金龍」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第1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表: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扣案)(見偵字卷第41頁) 【/代表人欄「劉忠雄」印文1枚: ; (收訖蓋章)欄「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經辦員欄「鄭永年」印文及署押各1枚: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77號  被   告 吳文焄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焄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C」、「金龍」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文焄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9 37號提起公訴),由吳文焄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 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吳文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113年5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衫」、「鄭珈琳」之 帳號,向洪士強佯稱可透過「勁德」網站投資獲利,致洪士 強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8月20日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 投資款項。嗣「AC」於113年8月20日11時許前不詳時間,指 示吳文焄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劉忠雄」、「勁德資本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再由吳文焄持偽造之「鄭永 年」印章在前開收據上蓋上「鄭永年」之印文,並簽上「鄭 永年」之署名。接著指示吳文焄於113年8月20日11時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向洪士強收取詐欺款項,吳文焄到 場並收到洪士強所交付之15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劉忠雄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鄭永年」名義製作 之收據予洪士強收執而行使之,吳文焄再依「AC」指示將所 收款項悉數帶到不詳火車站交予「金龍」,以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 款項之調查、發現,吳文焄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二、案經洪士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文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8月1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AC」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帶到不詳火車站交予「金龍」,並獲得面交款項2%之報酬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洪士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權指鈔能力郭修伸分析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3、告訴人與「衫.本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4、告訴人與「鄭珈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5、告訴人與「勁德資本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5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15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劉忠雄」、「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鄭永年」印文及簽有「鄭永年」署名各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鄭永年」印章1個、扣案 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劉忠雄」、「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鄭永年」印文及「鄭永年 」署名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 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 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劉忠雄」、「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 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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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