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兆廷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被 告 郭岷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2
2號、第9107號、第9258號、第10174號、第10779號、第1526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戴兆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郭岷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附表
一編號8「交付金額(新臺幣)」欄所載「黃金飾品12件」
更正為「飾品12件」、附表二編號2「提款時間」欄所載「1
13年12月6日11時31分許」更正為「113年12月6日11時32許
」、編號14「提款地點」欄所載「宜蘭縣○○市○○路000號(中
國信託宜蘭分行)」更正為「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中國
信託宜蘭分行)」、編號28、29「提款時間」所載「113年12
月16日」均更正為「113年12月14日」、編號54至96「提領
帳戶」欄所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
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81
至83「提款地點」欄所載「(臺北信陽郵局)」更正為「(臺
北南陽郵局)」、編號95至100、117至122、156至160、171
至175「提款地點」欄所載「寶僑」均更正為「寶橋」、編
號117至122「提款時間」欄所載「114年」均更正為「113年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兆廷、郭岷瑾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查被告2人均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收取、提領款項
,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
義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2人
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犯行
,應已超出其等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2人就詐
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
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戴兆廷與同案被告陳建維,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
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郭岷瑾與
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岷瑾分次向同一告訴人凌林碧玉收取詐欺贓款及提領
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戴兆廷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見9258偵卷第158頁),
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㈥爰審酌被告戴兆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取款及收水之
分工角色;被告郭岷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均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被告戴兆廷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
(見本院卷第177頁)在卷可查,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2人
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7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被告戴兆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在卷可稽, 其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故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本案被告戴 兆廷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戴兆廷日後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及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四、沒收:
㈠被告戴兆廷於本院供稱:我拿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薪 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郭岷瑾於本院供稱:我 的薪水是取款金額2%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故認本件被 告郭岷瑾之犯罪所得為2萬9,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 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被告戴兆廷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與告訴人 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戴兆廷即不再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本件由被告2人收取、提領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2 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2人 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2人實際管領,且被告2人亦均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本案再予沒 收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陳建維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22號114年度偵字第9107號
114年度偵字第9258號
114年度偵字第10174號
114年度偵字第10779號
114年度偵字第15265號
被 告 陳建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戴兆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岷瑾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維於民國113年11月底、戴兆廷於113年11月初、郭岷瑾
於113年11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賽亞人」、「火影」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建維擔任面交及提領詐欺款項 之車手,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負責 與被害人面交及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戴兆廷擔任監控車手 及收水之工作,約定以每次3,000元作為報酬,負責在車手 收取詐欺款項後,將車手所收得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郭岷瑾擔任擔任面交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約定以收 取款項的百分之2作為報酬,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及提領詐欺 贓款之工作。陳建維、戴兆廷、郭岷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凌林碧玉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及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待凌林碧玉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好面交款項 之時間及地點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指示陳建維、 戴兆廷、郭岷瑾為下列犯行:
㈠陳建維、戴兆廷經「賽亞人」指示,由陳建維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向凌林碧玉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及黃金飾品13件,並將所收取詐欺 款項悉數交予戴兆廷。戴兆廷則依「賽亞人」指示,先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附近監控陳建維面交情形,再向陳建 維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前來收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 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㈡郭岷瑾經「火影」指示,由郭岷瑾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 間,前往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地點,向凌林碧玉收取詐欺款 項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將所收款 項及提款卡悉數放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 而郭岷瑾再經「火影」指示,由郭岷瑾持附表二編號17至29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7至29所示之時、地,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17至29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放至 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 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㈢陳建維經「賽亞人」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附 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向顏郭金英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再依「賽亞人」指示持該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 1至11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之款項,並將
所提領之款項悉數放至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 來收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 、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㈣陳建維經「賽亞人」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前往附 表一編號6所示地點,向周月霞收取黃金飾品及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將所收黃金飾品及提款卡 悉數放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嗣陳建維再 依「賽亞人」指示,持前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 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至16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 款項悉數放至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 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㈤陳建維經「賽亞人」指示,於附表1編號7所示時間,前往附 表一編號7所示地點,向謝秀蘭收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 戶提款卡,再依「賽亞人」指示持前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 30至34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0至34之款項,並 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放至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前來收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 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㈥陳建維經「賽亞人」指示,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前往附 表一編號8所示地點,向陳敬宜收取黃金飾品12件及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將所收黃金飾品及提 款卡悉數放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陳建維 再依「賽亞人」指示持前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35至214所 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5至214之款項,並將所提 領之款項悉數放至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 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 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凌林碧玉、顏郭金英、謝秀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周月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陳敬宜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及提領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日以3,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凌林碧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悉數交予戴兆廷之事實。 3、坦承犯罪事實一、㈢㈣㈤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時、地,向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顏郭金英等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詐欺款項,並將所收取詐欺款項及提款卡悉數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持前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6、編號30至214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6、編號30至214所示之詐欺款項,並將所提領 款項悉數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之事實。 2 被告戴兆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及收水工作,並約定以每次3,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附近監控被告陳建維與凌林碧玉面交情形,嗣再向陳建維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之事實。 3 被告郭岷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及提領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收取款項的百分之2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向凌林碧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詐欺款項及帳戶提款卡,並將所收取款項及提款卡悉數放至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持前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7至29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7至29所示之詐欺款項,並將所提領詐欺款項悉數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凌林碧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凌林碧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⑶告訴人凌林碧玉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方式詐騙,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款項、黃金飾品、帳戶提款卡予被告陳建維、郭岷瑾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交付之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顏郭金英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顏郭金英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方式詐騙,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黃金飾品、帳戶提款卡予被告陳建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交付之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周月霞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周月霞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 7 ⑴告訴人謝秀蘭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秀蘭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明細擷圖1張、通話記錄擷圖1張 8 ⑴告訴人陳敬宜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敬宜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 9 附表二編號12至16、編號30至21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帳戶遭被告陳建維、郭岷瑾提領之事實。 10 被告陳建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年12月31日至114年1月22日之通聯歷程記錄1份、提領影像暨明細紀錄1份 證明被告陳建維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11 ⑴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及沿途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⑵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1、證明被告陳建維、郭岷瑾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前往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及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建維、郭岷瑾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前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 同條項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 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被告 陳建維、郭岷瑾對同一被害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及面交之行 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3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帳戶 面交車手 案號 1 凌林碧玉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28日某時許,假冒司法官陳文鐘之身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凌林碧玉,向凌林碧玉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故須提供名下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等語,致凌林碧玉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 113年11月28日 14時24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0巷0 ○0號 14萬元、 黃金飾品13件 無 陳建維 114偵9258 2 113年11月29日 10時34分許 40萬元 無 郭岷瑾 3 113年12月6日 10時11分許 45萬元 無 4 113年12月11日 13時55分許 無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顏郭金英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6日11時4分前某時許,以不詳之詐欺方式,訛詐顏郭金英,致顏郭金英陷於錯誤,故於113年12月6日11時4分將名下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來收取。 113年12月6日 11時10分許 臺北市○○區 ○○街000巷 00號 無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建維 114偵10174 6 周月霞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6日10時0分許,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李正民及地檢署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周月霞,向周月霞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故須提供名下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等語,致周月霞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 113年12月6日 14時至15時許 臺北市松山區 延壽街與延壽 街18巷口 黃金飾品數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建維 114偵1526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謝秀蘭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24日13時57分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察陳志豪、小隊長石春吉、檢察官張清雲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秀蘭,向謝秀蘭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故須提供名下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等語,致謝秀蘭陷於錯誤,而寄交其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 113年12月24日 17時許 臺北市○○區 ○○街000巷 00○0號 無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建維 114偵9107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敬宜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31日12時54分許,假冒警察陳志豪及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敬宜,向陳敬宜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故須提供名下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等語,致陳敬宜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 113年12月31日 19時20分許 臺北市○○區 ○○街00號 黃金飾品12件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建維 114偵10779、114偵8322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案號 1 顏郭金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6日11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永豐銀行和平分行) 3萬元 陳建維 114偵10174 2 113年12月6日11時31分許 3萬元 3 113年12月6日11時33分許 3萬元 4 113年12月6日11時34分許 3萬元 5 113年12月7日11時21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 (永豐銀行羅東分行) 2萬元 6 113年12月7日11時22分許 10萬元 7 113年12月8日0時2分許 1萬元 8 113年12月8日0時3分許 2萬元 9 113年12月8日0時3分許 2萬元 10 113年12月8日0時4分許 2萬元 11 113年12月8日0時5分許 5萬元 12 周月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7日11時58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 (中國信託羅東分行) 12萬元 陳建維 114偵15265 13 113年12月8日10時17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 (統一超商全發門市) 12萬元 14 113年12月9日10時18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 (中國信託宜蘭分行) 12萬元 1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7日12時15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 (台新銀行羅東分行) 9萬9,000元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7日12時27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 (全聯超市羅東倉前門市) 8萬3,000元 17 凌林碧玉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1日14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上海銀行仁愛分行) 4萬元 郭岷瑾 114偵9258 18 113年12月11日14時51分許 4萬元 19 113年12月11日14時52分許 2萬元 20 113年12月11日15時0分許 4萬元 21 113年12月11日15時1分許 1萬元 22 113年12月12日8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上海銀行城中分行) 10萬元 23 113年12月12日8時32分許 5萬元 24 113年12月13日8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上海銀行承德分行) 4萬元 25 113年12月13日9時0分許 4萬元 26 113年12月13日9時0分許 4萬元 27 113年12月13日9時1分許 3萬元 28 113年12月16日9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上海銀行城中分行) 10萬元 29 113年12月16日9時25分許 5萬元 30 謝秀蘭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4日17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六張犁郵局) 6萬元 陳建維 114偵9107 31 113年12月24日17時45分許 4萬元 32 113年12月24日17時46分許 5萬元 33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4日17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 10萬元 34 113年12月24日18時0許 5萬元 35 陳敬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6日17時30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1樓(國泰銀行宜蘭分行) 10萬元 陳建維 114偵10779、114偵8322 36 114年1月6日17時33分許 5萬元 37 114年1月7日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銀行大同分行) 10萬元 38 114年1月7日11時32分許 4萬5,000元 39 114年1月9日10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銀行信義分行) 10萬元 40 114年1月9日10時3分許 4萬8,000元 41 114年1月10日13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三重中正門市) 5萬7,000元 42 114年1月15日12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銀行中崙分行) 10萬元 43 114年1月15日12時15分許 4萬8,000元 44 114年1月16日11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銀行古亭分行) 4萬5,000元 45 114年1月16日11時33分許 10萬元 46 114年1月18日14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泰銀行蘆洲分行) 10萬元 47 114年1月18日14時31分許 4萬8,000元 48 114年1月19日9時2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1樓(國泰銀行宜蘭分行) 10萬元 49 114年1月19日9時3分許 4萬元 50 114年1月21日13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銀行景美分行) 10萬元 51 114年1月21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52 114年1月22日10時54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頭城青雲門市) 10萬元 53 114年1月22日10時55分許 4萬5,000元 54 陳敬宜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31日19時39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萬美街郵局) 6萬元 陳建維 114偵10779、114偵8322 55 113年12月31日19時40許 4萬元 56 113年12月31日19時41許 5萬元 57 114年1月1日11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中山郵局) 6萬元 58 114年1月1日11時35分許 4萬元 59 114年1月1日11時36分許 4萬8,000元 60 114年1月3日10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復興橋郵局) 6萬元 61 114年1月3日10時52分許 4萬元 62 114年1月3日10時53分許 4萬8,000元 63 114年1月4日11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 6萬元 64 114年1月4日11時10分許 4萬元 65 114年1月4日11時11分許 4萬5,000元 66 114年1月6日10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大安郵局) 6萬元 67 114年1月6日10時19分許 4萬元 68 114年1月6日10時20分許 4萬8,000元 69 114年1月7日9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公館郵局) 6萬元 70 114年1月7日9時31分許 4萬元 71 114年1月7日9時32分許 4萬5,000元 72 114年1月9日9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信維郵局) 6萬元 73 114年1月9日9時50分許 4萬元 74 114年1月9日9時51分許 4萬8,000元 75 114年1月10日13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五股褒仔寮郵局) 6萬元 76 114年1月10日13時2分許 4萬元 77 114年1月10日13時3分許 4萬5,000元 78 114年1月12日10時36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頭城頂埔郵局) 6萬元 79 114年1月12日10時36分許 4萬元 80 114年1月12日10時37分許 4萬8,000元 81 114年1月13日9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 (臺北信陽郵局) 6萬元 82 114年1月13日9時53分許 4萬元 83 114年1月13日9時54分許 4萬5,000元 84 114年1月15日10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安和郵局) 6萬元 85 114年1月15日10時53分許 4萬元 86 114年1月15日10時54分許 4萬8,000元 87 114年1月16日10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店五峰郵局) 6萬元 88 114年1月16日10時25分許 4萬元 89 114年1月16日10時26分許 4萬5,000元 90 114年1月18日13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五股褒仔寮郵局) 6萬元 91 114年1月18日13時55分許 4萬元 92 114年1月18日13時57分許 4萬8,000元 93 114年1月19日8時29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礁溪郵局) 6萬元 94 114年1月19日8時30分許 1萬元 95 陳敬宜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31日20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合庫銀行寶僑分行) 3萬元 陳建維 114偵10779、114偵8322 96 113年12月31日20時36分許 3萬元 97 113年12月31日20時37分許 3萬元 98 113年12月31日20時38分許 1萬元 99 113年12月31日20時39分許 3萬元 100 113年12月31日20時40分許 2萬元 101 114年1月1日13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東新莊分行) 3萬元 102 114年1月1日13時42分許 3萬元 103 114年1月1日13時43分許 3萬元 104 114年1月1日13時44分許 1萬元 105 114年1月1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106 114年1月1日13時45分許 1萬8,000元 107 114年1月3日11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合庫銀行館前分行) 3萬元 108 114年1月3日11時10分許 3萬元 109 114年1月3日11時11分許 3萬元 110 114年1月3日11時12分許 1萬元 111 114年1月3日11時13分許 3萬元 112 114年1月3日11時13分許 1萬8,000元 113 114年1月4日1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銀行大稻埕分行) 3萬元 114 114年1月4日11時16分許 3萬元 115 114年1月4日11時16分許 3萬元 116 114年1月4日11時17分許 1萬元 117 陳敬宜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31日20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合庫銀行寶僑分行) 3萬元 陳建維 114偵10779、114偵8322 118 114年12月31日20時43分許 3萬元 119 114年12月31日20時44分許 3萬元 120 114年12月31日20時44分許 1萬元 121 114年12月31日20時45分許 3萬元 122 114年12月31日20時46分許 2萬元 123 114年1月1日13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東新莊分行) 3萬元 124 114年1月1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125 114年1月1日13時37分許 3萬元 126 114年1月1日13時37分許 1萬元 127 114年1月1日13時38分許 3萬元 128 114年1月1日13時39分許 1萬8,000元 129 114年1月6日17時3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合庫銀行礁溪分行) 3萬元 130 114年1月6日17時4分許 3萬元 131 114年1月6日17時5分許 3萬元 132 114年1月6日17時6分許 1萬元 133 114年1月6日17時6分許 3萬元 134 114年1月6日17時7分許 1萬8,000元 135 114年1月7日9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銀行古亭分行) 3萬元 136 114年1月7日9時59分許 3萬元 137 114年1月7日10時0分許 3萬元 138 114年1月7日10時0分許 1萬元 139 114年1月7日10時1分許 3萬元 140 114年1月7日10時2分許 1萬5,000元 141 114年1月9日11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合庫銀行大安分行) 3萬元 142 114年1月9日11時29分許 3萬元 143 114年1月9日11時30分許 3萬元 144 114年1月9日11時31分許 1萬元 145 114年1月9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146 114年1月9日11時33分許 1萬8,000元 147 114年1月10日13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庫銀行五股分行) 3萬元 148 114年1月10日13時7分許 3萬元 149 114年1月10日13時9分許 1萬9,000元 150 114年1月15日11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營業部分行) 3萬元 151 114年1月15日11時55分許 3萬元 152 114年1月15日11時56分許 3萬元 153 114年1月15日11時57分許 1萬元 154 114年1月15日11時58分許 3萬元 155 114年1月15日11時59分許 1萬8,000元 156 114年1月16日10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合庫銀行寶僑分行) 3萬元 157 114年1月16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158 114年1月16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159 114年1月16日10時45分許 3萬元 160 114年1月16日10時46分許 2萬5,000元 161 114年1月18日14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庫銀行五股分行) 3萬元 162 114年1月18日14時2分許 3萬元 163 114年1月18日14時2分許 3萬元 164 114年1月18日14時3分許 3萬元 165 114年1月18日14時4分許 2萬8,000元 166 114年1月19日8時49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合庫銀行宜蘭分行) 3萬元 167 114年1月19日8時50分許 3萬元 168 114年1月19日8時50分許 3萬元 169 114年1月19日8時51分許 3萬元 170 114年1月19日8時52分許 2萬元 171 114年1月21日12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合庫銀行寶僑分行) 3萬元 172 114年1月21日12時42分許 3萬元 173 114年1月21日12時43分許 3萬元 174 114年1月21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175 114年1月21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176 114年1月22日11時4分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合庫銀行宜蘭分行) 1萬5,000元 177 陳敬宜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31日20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木柵分行) 【註1】 10萬元 陳建維 114偵10779、114偵8322 178 113年12月31日20時12分許 5萬元 179 114年1月1日12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註2】 10萬元 180 114年1月1日12時36分許 4萬8,000元 181 114年1月3日11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延平分行) 6萬元 182 114年1月3日11時48分許 4萬元 183 114年1月3日11時50分許 4萬8,000元 184 114年1月4日12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延平分行)【註3】 4萬5,000元 185 114年1月4日12時16分許 10萬元 186 114年1月6日10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信安分行) 10萬元 187 114年1月6日10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仁愛分行) 4萬8,000元 188 114年1月7日10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註4】 10萬元 189 114年1月7日10時32分許 4萬5,000元 190 114年1月9日10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4萬8,000元 191 114年1月9日10時36分許 10萬元 192 陳敬宜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31日19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木柵分行) 【同註1提領畫面】 10萬元 陳建維 114偵10779、114偵8322 193 113年12月31日20時13分許 5萬元 194 114年1月1日12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同註2提領畫面】 10萬元 195 114年1月1日12時39分許 4萬8,000元 196 114年1月3日12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山分行) 10萬元 197 114年1月3日12時17分許 4萬8,000元 198 114年1月4日12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延平分行) 【同註3提領畫面】 10萬元 199 114年1月4日12時13分許 4萬5,000元 200 114年1月6日11時30分許 不詳 6萬元 201 114年1月6日11時32分許 4萬元 202 114年1月6日11時33分許 4萬8,000元 203 114年1月7日10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同註4提領畫面】 10萬元 204 114年1月7日10時35分許 4萬5,000元 205 114年1月9日10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10萬元 206 114年1月9日10時33分許 4萬8,000元 207 114年1月10日15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 6萬元 208 114年1月10日15時30分許 6萬元 209 114年1月10日15時33分許 2萬5,000元 210 114年1月12日11時25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宜蘭分行) 10萬元 211 114年1月12日11時26分許 4萬8,000元 212 114年1月13日10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6萬元 213 114年1月13日10時4分許 4萬元 214 114年1月13日10時5分許 4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