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926號
TPDM,114,審訴,1926,202509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宇




CHONG SIEW PEY(中文名:張繡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43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工作證貳張及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叁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暱稱「風神帕迦尼」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甲○ ○○ ○
○ 則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野原
之助」、「陽光」、「天下」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邱天佑」之
人對其佯稱:可以下載「弘逸投資」程式並入金投資獲利等語,
致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與佩戴偽造公司工作證之乙○○、張繡珮,乙○○
、張繡珮則分別交付如附表二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逸公司)現金收據單與丙○○而行使之。乙○○、張繡珮收
受上開贓款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方式繳回款項,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乙○○、甲○ ○○ ○○ (下合稱
被告2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於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13433號【下稱偵卷】第97-107頁、第117-
119頁)、審理中(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56頁)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偵卷第
29-3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7-55頁)、被告2人交與告訴人之收據
、弘逸公司投資契約書(偵卷第45、46頁)、被告2人識別
證相片(本院卷第85-87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另認被告2
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方式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係擔任持面交取款、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
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
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
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
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
就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
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
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㈡競合:
 ⒈被告2人及其等共犯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印文之部分
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乙○○於密切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法
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共犯:
  乙○○與Telegram暱稱「風神帕迦尼」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甲○ ○○ ○○ 與與Telegram暱稱「野原新之助」
、「陽光」、「天下」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甲○ ○○ ○○ ):
 ⒈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甲○ ○○ ○○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
、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其陳稱尚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56頁),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甲○ ○○ ○○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
,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
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2人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
、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
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2人
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有具
有相當程度。併參以甲○ ○○ ○○ 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所受
之財產損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
罪情狀外,被告2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並分別審酌
下情:
 ⒈乙○○:
  其於本案行為時前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與家人同住、無親人需
要扶養、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5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⒉甲○ ○○ ○○ :
  本案行為時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堪認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 空間。參以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獨居、需 扶養2名子女、擔任幼兒園教師月收入馬來西亞幣2,000至3, 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驅逐出境之說明:
  甲○ ○○ ○○ 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11月9日 入境,至多僅可合法停留中華民國境內30日。被告目前在我 國已無合法停留權源,其在我國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受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 國治安造成影響,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本院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⒈乙○○自陳報酬為每次收取款項之1%(偵卷第16頁),是本案 取得報酬1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未扣案,亦未發 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 告沒收、追徵。
 ⒉ 甲○ ○○ ○○ 就本案犯行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56頁),當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2人收取被害人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 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 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之工作證2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3紙,為被告2人供 犯本案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上開偽 造之收據上印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指印部分, 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1 113年11月4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0萬元 乙○○ 2 113年11月11日 同上 40萬元 甲○ ○○ ○○ 3 113年11月18日 同上 80萬元 乙○○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13年11月4日)1紙 「公司印章」欄 「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印章」欄 無法辨識之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名」欄 「王文億」印文、簽名各1枚 2 「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13年11月11日)1紙 「公司印章」欄 「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印章」欄 無法辨識之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名」欄 「林瑋倪」簽名、指印各1枚 3 「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13年11月18日)1紙 「公司印章」欄 「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印章」欄 無法辨識之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名」欄 「王文億」印文、簽名各1枚

1/1頁


參考資料
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