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逸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9
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逸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於114年3月19日瀏覽後輸入資料」,應更正為「於114年3月
9日瀏覽後輸入資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逸翔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二)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
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
是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
(五)被告就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當場就拿了新臺幣(下同)1,000元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 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94號 被 告 戴逸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逸翔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已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於社群 軟體INSTAGRAM對公眾散布虛偽之抽獎活動訊息,經練燾愷 於114年3月19日瀏覽後輸入資料抽獎並顯示中獎新臺幣(下
同)8萬8,888元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其佯稱:已中 獎,惟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需支付稅金、手續費云云, 使練燾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內。戴逸翔再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 4年3月25日下午5時45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臺北長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 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 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戴逸翔並因而從中獲利1,000元。嗣練燾愷 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練燾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逸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練燾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中獎通知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匯款15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陳轉帳記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 被告提款時及前後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之和安診所病歷資料、本案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拘票 本案查獲過程。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4年3月25日,自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 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 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 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處斷。又被告 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單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因時空 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練燾愷 114年3月25日17時41許 10萬元 114年3月25日17時45分 6萬元 114年3月25日17時46分 6萬元 114年3月25日17時42許 5萬元 114年3月25日17時48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