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894號
TPDM,114,審訴,1894,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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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翔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621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624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翔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二)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
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與「張才祐」、「謝傳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
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624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
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還沒有領過薪水等語(見偵查卷第72 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 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下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出款項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宣告刑 1 林志丞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28日 9時9分 000- 000000000000 3萬元 113年10月28日9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領3萬元。 何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郭南宏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28日 10時29分 同上 10萬元 113年10月28日11 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捷盟門市),提領1萬元。 何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12號  被   告 何家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翔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前,加入由「張才祐」、「 謝傳育」(另囑警追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等角色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張才祐」再指 示「謝傳育」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何家翔,何 家翔則依「張才祐」之指示,於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旋將贓 款交付「謝傳育」,再由「謝傳育」上交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警方發覺本案人頭帳 戶設為警示帳戶,進而調取相關報案資料,並調閱相關監視 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南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家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志丞、告訴人郭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林志丞、告訴人郭南宏遭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之事實 3 (1)提領車手相片、atm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2)本案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持該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郭南宏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簡訊截圖 告訴人郭南宏遭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謝傳育」、「張才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下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出款項 1 林志丞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28日 9時9分 000- 000000000000 3萬元 2 郭南宏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28日 10時29分 同上 10萬元
附表二(被告何家翔提款紀錄)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帳戶 提款金額 1 113年10月28日 9時50分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000- 000000000000 3萬元 2 113年10月28日 11時59分 統一超商捷盟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同上 1萬元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24號



  被   告 何家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案件(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何家翔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透過帳戶層轉、提領等方式離析、切斷 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進行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俗稱「水房」,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 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下稱A帳戶),何家翔再依指示持A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後,旋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何家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南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大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截圖 。
 ㈣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
 ㈤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何家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何家翔所為之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621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癸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被告之上 開犯行及被害人均與前案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 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下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出款項 1 林志丞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28日 9時9分 00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 3萬元 2 郭南宏 (提告) 113年10月28日 10時29分 1萬元
附表二(被告何家翔提款紀錄)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帳戶 提款金額 1 113年10月28日 9時50分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A帳戶 3萬元 2 113年10月28日 11時59分 統一超商捷盟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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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