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893號
TPDM,114,審訴,1893,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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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30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庭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
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娑羅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1號  被   告 葉庭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瑋於民國113年6月起,加入年籍、姓名不詳,飛機軟體 綽號「迪士尼傳播娛樂」、「娑羅門」之成年男子,所參與 之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以詐騙他人財產犯罪為旨之組織, 擔任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設備提領詐騙金額 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由「迪士尼傳播娛樂」、「 娑羅門」為葉庭瑋支付1日酒錢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左右 做為報酬,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6月17日至20日間,葉庭瑋受上述犯罪組織成員之通知, 依「迪士尼傳播娛樂」、「娑羅門」之指示臺北車站地下街 公用置物櫃內領取受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之 任鼎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後,再以飛機軟體與「迪士尼傳播娛樂 」、「娑羅門」聯繫取得中信帳戶之提款密碼,並接受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任鼎上開金融帳戶內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葉庭瑋領得上述詐騙所得後,即依「迪士尼傳播 娛樂」、「娑羅門」之指示將現金及提款卡放回原置物櫃,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領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二、案經任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庭瑋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任鼎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黃正傑」 間之簡訊翻拍照片。
(三)告訴人任鼎上開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被告於自動提款設備提領詐騙金額之攝影截錄影像。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提領款項之犯



行,係於密接時間所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與暱稱「迪士尼傳播娛樂」、「娑羅門」之人及所屬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帳戶、 1 任鼎 (已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14日9時許,自稱檢察官「黃正傑」,撥打電話聯絡任鼎,佯稱:因其個資遭盜用須被調查帳互有無不法金流云云,致任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14日某時將名下之中信帳戶、郵局帳號提款卡寄送到台中空軍一號八國站予「黃正傑」,之後再以LINE告知「黃正傑」其提款密碼。 (1)113年6月17日16時2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從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2)113年6月18日15時24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萬華分行,從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3)113年6月20日13時3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從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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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