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珮荺
鄭絜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68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珮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鄭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
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郭珮荺、鄭絜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2人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2
人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
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
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LC168」、「綠茶」、「老王」、
「吉娃娃」、「速」、「QOO」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
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96-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存入憑條上所 示偽造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各1枚及「郭佩婷」署押1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2 人交付予告訴人,即非被告2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二)洗錢之財物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其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郭珮荺於警詢時供稱:擔任面交車手報酬為當日面交總 額的1%,113年11月8日詐欺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4,8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5-26頁),是本案被告郭珮荺之犯罪所 得為14,8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鄭絜鴻於警詢時供稱:113年11月8日詐欺案犯罪酬勞為 一日5,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是本案被告鄭絜鴻之 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偽造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各1枚、「郭佩婷」署押1枚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見偵查卷第41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82號 被 告 郭珮荺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絜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0樓 之2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珮荺、鄭絜鴻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暱稱「王陽明2.0」、「LC168」、「綠茶」、「老 王」、「吉娃娃」、「速」、「QOO」、「鱷魚」等人及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郭珮荺擔任上開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可按面交金 額獲得 1% 之報酬;鄭絜鴻擔任上開詐騙集團內之收水兼司 機,約定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郭珮荺、鄭絜鴻 與前開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洗 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林莯玲」、「 UBS客服中心」等帳號,於113年9月16日10時42分前某時許 ,向洪明章佯稱:依投資老師林文奎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 投資過程需先儲值等語,致洪明章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8日10時28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忠孝 東路5段524巷3弄7號面交款項148萬4000元現金。郭珮荺即 依該集團內上手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瑞銀證券電子 存摺存入憑條及「郭佩婷」工作證(均未扣案),搭乘由鄭 絜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 抵達,郭珮荺向洪明章收取148萬4000元時,出示該偽造之 工作證、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予洪明章簽名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其為瑞銀證券員工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郭珮荺取得洪明章所 交付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予鄭絜鴻,並收取報 酬1萬4800元,餘款則由鄭絜鴻扣除報酬5000元後,依該集 團內上手「速」指示,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洪明章查覺受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明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珮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珮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鄭絜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鄭絜鴻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明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明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BS客服中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APP手機畫面截圖 5 刑案調查照片編號1至5、本案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及「郭佩婷」工作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鄭絜鴻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資料 1、證明被告郭珮荺搭乘由被告鄭絜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收取告訴人面交款項,並搭乘該車離去之事實。 2、證明被告鄭絜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郭珮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郭珮荺、鄭絜鴻之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郭珮荺、鄭絜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冒「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義,並由被告郭珮荺在前開存入憑條 偽簽「郭佩婷」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被 告郭珮荺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第2項規定「前 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查被告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第3款,請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
三、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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