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
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
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
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
錄,僅於認定被告陳銘宏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具有證據
能力,並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提款金額欄均補充「
(含5元提領手續費)」,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3,000元之
代價」補充為「3,000元之代價(惟嗣後並未取得)」、第9
行「再由陳銘宏」補充為「再由陳銘宏依飛機通訊軟體群組
內不詳上游指揮人員之指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銘宏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
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況被告前因另案三人以上詐欺罪嫌
分別經起訴及另案羈押於民國113年9月26日釋放,而被告供
稱本案係於113年11月依網路上找之人指示而為本案行為,
堪認被告本案係於113年11月間另參與不同組織之犯行,此
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而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
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
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應由本院
依法審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指揮人員、向被告收取款項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
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
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
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領款項並轉
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在監無賠償能
力,告訴人陳嘉莉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合於
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美容美髮,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
4至5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06號 被 告 陳銘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宏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妥以日薪新臺幣3,0 00元之代價,由陳銘宏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陳銘宏遂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詐欺方式訛詐陳嘉莉,致陳嘉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所示 許衡湘(經警以另案報告偵辦)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陳銘宏於附表二所示提 款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 嘉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嘉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銘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 2 告訴人陳嘉莉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受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3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訊息截圖1張 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受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4 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附表二所 示4次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陳嘉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張淑芬」於113年8月14日,透過Line結識陳嘉莉,再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蔡麗華」佯裝為「張淑芬」之助理,遊說陳嘉莉註冊使用「無疆資本」APP,並向陳嘉莉佯稱可以匯款或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儲值,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嘉莉陷於錯誤而轉帳及面交現金。 113年11月17日15時31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11月17日15時52分許 3萬元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領人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7日15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 2萬5元 陳銘宏 2 113年11月17日15時43分許 1萬5元 3 113年11月17日16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復興分行) 2萬5元 4 113年11月17日16時22分許 1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