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蓉
李依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470、16145號),嗣因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旺蓉犯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李依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A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至6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第5至6行「、工作證(簡稱假
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更正為「,李旺蓉並取
得偽造之工作證,其2人即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
㈢同上段第8至9行「並預備日後涉訟逆向操作證據裁判原則,
憑此構建事實佐其抗辯,騙取司法機關為有利認定,」等語
刪除。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段第1至3行「隨後以身入局製造
金流斷點,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僅足認附表所示
面交車手取得詐欺款項,惟難憑其片面供述,無從認其所述
資金流向及所得報酬屬實)」更正為「李旺蓉、李依臻嗣即
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詐欺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讓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詐欺款項」。
㈤起訴書附表之「贓款流向」、「不法報酬」欄均不引用。
㈥補充「被告李旺蓉、李依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旺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旺蓉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李
旺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李旺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
,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李旺蓉就本案2位告訴人所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李依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依臻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李依臻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㈤被告李依臻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2人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要件,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是
就此加重要件無從認為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
起訴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所犯法條詐欺
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54頁);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李依臻
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罪名亦經檢察官當庭刪除
(見本院卷第58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本案起
訴之罪名,併此敘明。
㈦被告李旺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㈧被告李依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
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均表示
目前沒有能力賠償本案2位告訴人,是並未彌補本案犯行所
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
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各自之智識程度(被告李旺蓉
自述小學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被告李
依臻國中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李旺蓉自述目前在餐廳打零工、無需扶養之
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依臻自述目前無業、需扶養
2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
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旺蓉之宣告刑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 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 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李旺蓉、李依臻各向本案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內容 如附表A編號1至3所示),為其2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如附表A編號1至3所示 ),已因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 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 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 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 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 題。
㈢被告李旺蓉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已丟 掉了,每次收完錢就會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復無 證據可認前揭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此等偽 造工作證。
㈣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稱:本案聯繫用的手機被另案扣押了等語。查被告李旺蓉、李依臻因犯與本案雷同之犯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有罪並宣告沒收扣案之供犯罪所用手機等情,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憑,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既經另案扣押且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前揭手機。 ㈤被告李旺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報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 4,000元,我全部繳到新北地院了,我被抓到現行犯那天有 被扣押5,000元,後來法官有說這5,000元是犯罪所得不能還 我,問我要不要繳其餘犯罪所得19,000元,我7月8日有去繳 19,000元,我今天有帶單據可供法院影印等語(見本院卷第 63頁),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贓款字第239號收據 為證(經本院影印後影本附卷),足認被告李旺蓉業已繳回 包含本案犯行在內之不法所得。併參被告李旺蓉於上開案件 (新北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中所稱:一次約抽5 ,000元等語,堪認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各為5,000元。而此 等不法所得雖據被告李旺蓉向新北地院繳交,然並未經該判 決宣告沒收,有前述判決在卷可憑,是本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此等不法所得。
㈥被告李依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 ,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李依臻本案犯行確有獲得不法所得,是 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㈦被告2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 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取得之詐 欺贓款,除被告李旺蓉所得上述報酬外,其餘均已由被告2 人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 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告訴人黃小容部分 李旺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A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李旺蓉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繳交之犯罪所得(114年贓款字第239號)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2 告訴人陳秉川部分 李旺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旺蓉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繳交之犯罪所得(114年贓款字第239號)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壹紙(被告李旺蓉向告訴人陳秉川行使): 日期:114年1月14日 金額:20萬元 (上有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永記」印文各1枚) 偵13470卷第41、77頁 2 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壹紙(被告李旺蓉向告訴人黃小容行使): 日期:114年1月23日 金額:200萬元 (上有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印文各1枚) 見偵16145卷第63頁 3 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壹紙(被告李依臻向告訴人黃小容行使): 日期:114年1月16日 金額:70萬元 (上有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印文各1枚) 見偵16145卷第6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70號 第16145號 被 告 李旺蓉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依臻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旺蓉、李依臻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騙集團。彼等內部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 犯罪各階段,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集 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黃 小容、陳秉川,藉網路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其等瀏覽後與 機房成員聯繫,受蠱惑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LINE 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再由不同成 員佯裝平臺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百出 編造理由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二)待上揭受害民眾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李旺蓉 、李依臻分別受上游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 手,簡稱1號),先列印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 文之收款憑證單據、收款單據憑證(簡稱假單據、假憑證, 統稱假文件)、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 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 算單位),與受害民眾會面收款,並交付前述假文件以資取 信,並預備日後涉訟逆向操作證據裁判原則,憑此構建事實 佐其抗辯,騙取司法機關為有利認定,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 機構、個人。
(三)隨後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 證僅足認附表所示面交車手取得詐欺款項,惟僅憑其等片面 供述,無從逕認所述資金流向及所得報酬屬實)。迨附表所 示受害民眾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受害民眾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旺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1、毫無所關聯之被告2人卻異口同聲坦承取款但否認為詐騙集團一員,就其他成員及詐欺贓款去向一問不知,做白工仍願免費提供勞務。其等所辯完全不合常理。 2、其等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事證可佐,洵堪認定。 2 被告李依臻於警詢時之供述。 3 1、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小容、陳秉川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報案等紀錄。 被告2人坦承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等取款並交付收據等事實。 4 以下蒐證照片: 1、附表所示假文件及假證件。 2、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地點之監視器影像。 證明被告2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取款並交付假文件。 二、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一)究其立法理由:修正前依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 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 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爰增 訂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足見因犯罪直接取得 者(即詐欺被害人受騙交付之金額)、犯罪所得之對價(即被 告之個人報酬),均應屬犯罪所得,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 洵明。
(二)被害人請求檢察官給付被告因本案犯殺人未遂而經沒收之酬 金100萬元,經檢察官以沒收之犯罪所得係被告為了犯罪而 取得之報酬,並非因犯罪行為而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者,不 在被害人得聲請給付之範圍內而予駁回,被害人乃向法院聲 明異議,是否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 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與研討 結果參照)
1、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犯罪利得之剝奪方 法,採取「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宣示犯罪利得應優先發 還被害人,沒收僅具補充性。利得沒收之立法目的之一,在 於追求回復財產秩序,亦即回復至犯罪行為前之財產合法狀 態,則將來自於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乃屬當然
。從而,依立法規範目的以觀,發還被害人條款,並不在清 算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所有之民事法律關係,而是讓被害 人取回犯罪所失去之財產利益。據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所謂「被害人」應指因犯罪「直接」遭受財產不利益 者而言;「發還之犯罪所得」則限於犯罪行為人因實施犯罪 過程直接自被害人處取者,例如竊盜所得、詐欺所得等等。 2、至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 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 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 價所得之價金。」不論是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必須和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同一解釋,此乃利得沒收目的解釋的當然結 果。被害人其他財產損失(例如醫療給付、慰撫金)或間接 第三人的債權請求權,從利得沒收宗旨,推不出他們可以從 犯罪報酬優先受償。此均屬一般債權,應與其他債權人就行 為人財產平等參與受償。
(三)綜上可知,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財物,則「被害人受騙交付 之金額」屬源自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理應發還被害人;如屬 犯罪報酬,則應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參與受償。因此若僅就犯 罪報酬宣告沒收,而非受騙金額,被害人將只能與其他債權 人平等受償,實有違現行刑法沒收、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等立法本旨。不啻由司法 機關昭告不法分子不該誠實申報其犯罪報酬,甚應為「0報 酬抗辯」,造成「坦承則一無所有,否認則坐享其成」,詐 騙集團成員本不應作為金流斷點,又未能供出其他共犯,難 以回復「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更因此從中獲利,並無任何 特別值得同情之處,不應曲解立法意旨保障其等「本不應享 有之財產上利益」。否則詐欺案件只會越來越多,再怎麼冠 冕堂皇之理由認僅限被告個人報酬,均顯蒼白無力。三、核被告李旺蓉、李依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行為而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印文製成假文件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文件」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論處。(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李旺蓉所為,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 產監督權,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之假 文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 」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 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於有 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 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 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 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 ,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若司法機關繼續墨守成見,以被告自述報酬決定其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基於人性考量,只會變相鼓勵不法份子為保有不 法暴利,寧願選擇隱匿或短報報酬以免沒收,形同司法機關 容任詐騙集團成員肆意騙取司法公信力。衡諸詐欺犯罪所圖 者,即因此取得之不法利益,倘不令詐騙集團「人財兩空」 得不償失,在巨額不法利益的誘惑下,只會驅使不法份子為 保有犯罪所得,寧願以「人身自由換財務自由」,造成司法 實務見解將法律條文架空為一紙具文,實質上破棄刑法沒收 新制適用,遑論預防犯罪。
四、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利用假證據試圖訴訟詐欺, 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啟「 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述模式,一概坦 承自己犯罪,惟細繹其內容仍屬同一套說詞,對其他共犯與 詐欺贓款流向一問不知,再一面表意和解一面賣慘妄圖換取 輕判,以為只要佯裝和解,再兩手一攤表示一無所得、有心 無力償還,即可騙取法院不顧履行狀況而從輕量判,還能保 有犯罪成果。因此犯罪成本極其低廉,刑事制裁效果對相當 於企業化經營之詐騙集團而言,只是持續經營所需「營業費 用」,助長一騙再騙。是請審酌被告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 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人等和解並做出實際賠償損失之具體 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否則嚴重自戕公平正義之實現 與公信力之維護等司法核心價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附表:
編號 受害 民眾 行騙方式 (受騙) 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 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 大小章印文 面交車手 (1號) 贓款流向 不法報酬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黃小容 (提告) 經扮演LINE暱稱「李蜀芳_office」、「陳靜」、「張凱偉 股票老師」等不同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黃小容在臺北市中山區住處樓下(地址詳卷)。 114年01月16日 13時55分許 面交70萬元 《假憑證》 公司章: 「天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負責人章: 「黃學藤」 專案負責人章: 「張凱偉」 李依臻 不詳 0報酬抗辯 【114偵1614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4年01月23日 17時23分許 面交200萬元 李旺蓉 (指揮:LINE暱稱「明文助理」 不詳 0報酬抗辯 自稱:中山區收款的沒有報酬,其他地方有從中抽款。 2 陳秉川 (提告) 經扮演LINE暱稱「張逸姍」、「陳雅琪」及群組「生財有道」、「福泰安康」等不同機房常元騙取面交現金。 陳秉川在臺北市萬華區住所(地址詳卷)旁。 114年01月14日 16時35分許 面交20萬元 《假單據》 公司專用章: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李旺蓉 (指揮:LINE暱稱「明文」) 不詳 自稱約定月薪4萬元,總共僅獲2萬5,000元云云。顯與上述齟齬,益徵被告片面供述毫無可信。 【114偵1347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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