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497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補充「(李瑋倫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
訴)」、同段第4至5行「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刪除、起訴書附表內容更正
為本判決附表A內容,並補充「被告李瑋倫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未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郭昱禎、陳
廷菖,使其等數度依指示匯款,均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
間之數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相
同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雖表示希望安排
調解庭,然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使
告訴人白跑一趟,難認被告有彌補損害之意;兼衡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五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超商之工作、無需扶養之
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及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洗錢之財物 的沒收,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期間收到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之「車馬費」,工作時間約4天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 承(見偵卷第14、194頁),而被告本案提款時間均在民國1 13年11月11日,是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750元(計 算式:15,000元÷4日=3,750元)。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贓款 已由其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 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為避免 重複評價,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最早犯行論以主持、指揮 或參與組織罪。查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結起訴,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該案於113年12月27日繫屬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等情,有前揭案件之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6016號)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 案繫屬本院之時間為114年6月11日,顯然晚於上開案件繫屬 法院之時點,本院自不能就被告之本案犯行再另論以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是檢察官就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主 張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 不受理,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瑞旻 113年11月10日 網路購物 113年11月11日11時48分許 29,988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113年11月11日1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 2萬元 113年11月11日11時54分許,在華泰銀行 1萬元 2 郭昱禎 113年11月10日 網路購物 113年11月11日12時25分許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匯款及右列3筆提款) 113年11月11日12時30分許 (起訴書將時間誤載為12時32分許) 49,986元 49,986元 玉山帳戶 113年11月11日1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NOKE忠泰樂生活」(下稱忠泰樂生活) 2萬元 11月11日12時28分許,在忠泰樂生活 2萬元 11月11日12時29分許,在忠泰樂生活 18,000元 113年11月11日1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薇美門市(下稱統一超商薇美門市) 2萬元 113年11月11日12時53分許,在統一超商薇美門市 2萬元 113年11月11日12時54分許,在統一超商薇美門市 2萬元 3 陳廷菖 113年11月11日 網路購物 113年11月11日17時51分許 49,986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1日18時1分許,在華泰銀行 2萬元 113年11月11日17時52分許 43,126元 113年11月11日18時2分許,在華泰銀行 2萬元 113年11月11日18時3分許,在華泰銀行 2萬元 113年11月11日17時54分許 44,983元 113年11月11日18時3分許,在華泰銀行 2萬元 113年11月11日18時4分許,在華泰銀行 2萬元 113年11月11日18時4分許,在華泰銀行 2萬元 113年11月11日18時5分許,在華泰銀行 2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及下筆提款) 113年11月11日18時6分許,在華泰銀行 8,000元 4 鍾承諺 113年11月11日 網路購物 113年11月11日11時49分許 49,985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113年11月11日12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樂群二路郵局(下稱樂群郵局) 2萬元 113年11月11日12時2分許,在樂群郵局 2萬元 113年11月11日12時3分許,在樂群郵局 9,000元 5 廖珮筑 113年11月11日 網路購物 113年11月11日12時4分許 99,123元 合庫帳戶 113年11月11日12時11分許,在樂群郵局 2萬元 113年11月11日12時12分許,在樂群郵局 2萬元 113年11月11日12時13分許,在樂群郵局 2萬元 113年11月11日12時14分許,在樂群郵局 2萬元 113年11月11日12時14分許,在樂群郵局 2萬元 註:按ATM應不能提領5元,交易明細所載每筆提領金額之個位數5元應係提領之手續費,並非實際提領之金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75號 被 告 李瑋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倫於民國113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呂樂5.0」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作為報酬, 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 李瑋倫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 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瑋倫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每日獲取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提領畫面截圖共5張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5份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附表編號2至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及 附表編號2至5,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同告訴 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共領有15,000元報酬,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