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WEE CHOO 馬來西亞國籍
(中文名:黃偉初)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ONG WEE CHOO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
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
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
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
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
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
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
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被告WONG WEE CHOO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其於本院民國114年9
月1日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傅武倫之指訴(偵
卷第55-6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5-113頁)、鴻景公
司工作證(偵卷第69-71頁)、鴻景公司收據(偵卷第69頁
、第87頁)等件,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數罪名,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
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尚未確定,而被告於國內
無固定住、居所,又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
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
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
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是本院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其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4年9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