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679號
TPDM,114,審訴,1679,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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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月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月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月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諾伯特」、「王利比亞」
、「邱桂蓮」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月湫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前某時,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王
利比亞」,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3月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
agram與葉凡萍聯繫,並以LINE、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
enger)、電子郵件向葉凡萍誆稱:其持有太多黃金被扣在海關
,需要支付一筆費用、其在海關打人及需黃金之法院認證費用云
云,致葉凡萍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4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楊月湫即依「王利比亞
」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至翌(27)日下午5時9分許間
,接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共22
萬5,000元(含其他不詳來源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依「
王利比亞」指示交付予「邱桂蓮」,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月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950號卷【下稱偵卷
】第164至165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79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43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凡萍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電
子郵件截圖、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紀錄各1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59頁、第70
頁、第27頁、第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分別有下列制定及
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
除部分條文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
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
,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審
酌應否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
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
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
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
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
犯行,然因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
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規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諾伯特」、「王利比亞」、「邱桂蓮」及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
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雖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被告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是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於量刑
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提領其內所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
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護校畢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在醫院上班、從事看護、無需扶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然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依 指示交付予「邱桂蓮」,此經認定如上,已非被告實際掌 控之中,且該款項均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獲有車馬費2,000元乙情(見本院 卷第43頁),然被告前於偵查中陳稱:就中國信託部分, 有給我1,000元車馬費等語(見偵卷第164頁),而卷內並 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 之事證,是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本案獲有1,00 0元之犯罪所得。又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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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