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657號
TPDM,114,審訴,1657,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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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
8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壹份沒收之。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張育銘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同此意旨
)。被告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該
當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2.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且修正後規
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
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有犯罪所得,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
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
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
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
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且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經整體綜合比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
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
,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TELEGRAM暱稱「陳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且於10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揭前案與詐欺本案屬不
同類型犯罪,故認無須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蔡雅茜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七、沒收方面: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 。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 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 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所規定。 2.扣案「買賣虛擬貨幣契約」,雖經持向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 、共犯所有,但既然是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洗錢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 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同此意旨)。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 騙之財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等犯行,並構成洗錢 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230萬元,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 然被告本件犯行為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項轉交 予指定之人等所為,可徵被告顯非本件犯行之策劃、主導, 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 ,僅取得相當於車資之報酬,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 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 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 員人數,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 ,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6萬元為 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犯本件 犯行,雖稱詐欺集團成員承諾有報酬,但尚未取得,僅取得 相當車資5000元至6000元之車馬費,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可徵被告本件犯行可獲得相當車資之犯罪所得,金額為50 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6號  被   告 張育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蔚山」、「財經分析師阮慕驊」 、「陳貞貞」、「貝灣Annie」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育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 定可獲取每週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 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初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財經分析師阮慕驊」、「陳貞貞」、「貝灣 Annie」向蔡雅茜佯稱:可依指示在貝灣證券投資獲利,並 可向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儲值入金云云,致蔡雅茜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11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2, 交付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予張育銘,由「陳哥」將69,63 3顆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蔡雅茜之電子錢包地址 ,以此方式營造蔡雅茜已購買泰達幣入金之假象,以取信蔡 雅茜,交易完成後,張育銘即將款項攜至「陳哥」指定之地 點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蔡雅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茜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雅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2,交付2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假冒幣商出售69,633顆泰達幣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簽署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其與「財經分析師阮慕驊」、「貝灣Annie」、「陳蔚山」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與假冒幣商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交付23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69,633顆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地址,創造入金假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扣案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1份,為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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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