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575號
TPDM,114,審訴,1575,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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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5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除補充集團成員暱稱「新光銀
行」之記載外,另於起訴書第1行後段「...三人以上詐欺集
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陳冠銘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
第36、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
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
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見審訴字卷第36、40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並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云云,然參諸
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蔡碧綢面交收取
遭詐騙之款項,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知悉告訴人蔡碧綢受詐騙之方式,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
堅稱不知道被害人被詐騙的方式有無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7頁),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
件相繩,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
質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新光銀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所示收納款項收據單暨其上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5,000元(詳後述),惟其於審理中自述現無能
力繳回,既無自動繳交,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
,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被告當庭表示現在監執行,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
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
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3頁),暨其
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
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鉅及被
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 固有偽造之印文4枚、簽名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 雖未扣案,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 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品 名稱及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 113年8月21日收納款項收據1張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印文共2枚、「發票章」1枚(詳見偵字卷第45頁下方照片)、「黃昱承」印文1枚、「黃昱承」簽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56號  被   告 陳冠銘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銘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間,在Facebook 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內含LINE好友連結),建置虛假之股票投 資平台,嗣蔡碧綢點選廣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帳號 ,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慫恿蔡碧綢投資,致其 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永吉路326巷之永吉公園,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黃昱承」之陳冠銘。嗣陳冠銘旋即 將贓款丟包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松隆路上,由詐欺集團成 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碧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銘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碧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之手機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收據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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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