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12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A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
「228巷」均更正為「282巷」,並補充「被告謝玉婷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謝玉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
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
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並表示有意願賠
償告訴人邱姬菁,犯後態度良好,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故無法試行調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物流之工作、需扶養母親、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 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及共犯楊于萱等人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及偽造工 作證1張(詳如附表A所示)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 所用之物,雖未於本案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 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 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稱本案因為報酬採週結方式,故尚未獲得(見本院卷 第60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所得, 是尚無應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 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0 偽造之「收款收據」壹紙: 日期:113年3月5日 金額:1,500,000元 (上有偽造之「華韌國際」印文壹枚、偽造之「陳美慧」署押壹枚) 偵卷第35頁 0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含證件套壹個) (姓名:陳美慧 職位:外派經理 部門:證券部) 偵卷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6號 被 告 謝玉婷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玉婷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楊于萱(已另案提起公訴)、 李錫泓、方皓俊(李錫泓2人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以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由楊于萱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之車手;謝玉婷則擔任向楊于萱收取詐騙贓款之收水工作。 謝玉婷與楊于萱、李錫泓、方皓俊、謝玉婷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以手機 通訊軟體LINE向邱姬菁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 邱姬菁陷於錯誤,遂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面交款 項,而詐欺集團成員與邱姬菁約定於113年3月5日上午,在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228巷口靠敦化國中圍牆側交付款 項,而方皓俊則於113年3月5日11時41分許前某時,將偽造 之工作證(姓名:陳美慧)、印有「華韌國際」印文之收款 收據檔案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楊于萱,楊于萱將前揭 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列印後,即於前揭偽造之收款收據 「承辦人」欄位,偽造「陳美慧」署押,復於113年3月5日1 1時41分許,至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228巷靠敦化國中 圍牆側,向邱姬菁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並向邱姬菁收取 現金新臺幣150萬元,再將前揭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邱姬 菁而行使之。楊于萱收取款項後,遂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謝 玉婷,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邱姬菁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姬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謝玉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楊于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楊于萱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隨即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邱姬菁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共犯楊于萱之事實。 0 告訴人提供假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共犯楊于萱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行,依 舊法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最重法定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楊于萱、李錫泓、方皓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偽造之「華韌國 際」印文1枚及「陳美慧」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收款收據1紙,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