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077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非法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評估、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
導等適當之處遇計畫。
扣案之手機壹支(iPhone 14,IMEI:○○○○○○○○○○○○○○○)沒收之
。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3年8、9月間,在交友軟體「OMI」上結識代號AW00
0-B114098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及代號AW00
0-Z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 )後,分
別與甲 、乙 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性行為,然丙○○未經甲
、乙 同意,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
個人使用之手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號),開
啟內建錄影功能,攝錄其分別與甲 、乙 為性行為過程之性影像
;其後於114年2月間,丙○○又未經甲 、乙 同意,另基於無故散
布非法攝錄性影像之犯意,以其於網站「5F自拍」註冊之帳號「
ZWA」上傳前述其所攝錄與甲 、乙 性行為過程之性影像於該網
站,並標註甲 及乙 之社交軟體帳號。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丙○○於偵查中、審理中坦白承認(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76號卷【下稱偵卷】
第113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62頁),核與甲 (偵卷【不公開卷】第55-63頁)及乙 (
偵卷【不公開卷】第79-87頁)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扣案
手機內租車紀錄、備忘錄照片(偵卷第49頁)、住房紀錄(
偵卷第53頁)、「5F自拍」網站擷圖(偵卷【不公開卷】第
51頁、第75-95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未經甲 及乙 攝錄其等性影像之犯行,均涉犯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就其散布所攝錄之性影像之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1
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
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將其未經甲 、乙 同意所攝錄之性影像上傳網站以散布
,偵查檢察官認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變更之罪名(本院卷第83頁),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罪數:
被告就攝錄之時間、地點、被害人俱不相同,其另行起意分
別上傳甲 及乙 之影片,行為可資區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法益,該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悉性
隱私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之最核心領域,其或許對於自己之
性隱私較為不在意,然不代表他人之對自己之性隱私不在意
,其罔顧他人之性隱私,不僅圖個人私慾攝錄,甚且稱因有
趣而散布之,更於影像旁標註被害人之社群軟體資料,對於
被害人隱私造成難以抹滅之侵害,應予嚴加非難。除前開犯
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前無罪
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
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被告陳明有賠償之意願,然被告、
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原因眾多,尚難憑此為被告量刑上不利
之考量。另參以被告自陳現就學中、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無親人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63頁)、道歉信(
本院卷第67頁)、道歉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69-71頁
)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參以被害人之意見,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2位被害人之法益相同,慮及本
案各犯行時間雖可顯然區隔,然尚屬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 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 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 面對錯誤,甫成年尚就學中,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 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 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 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 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 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過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 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參以被告未經同意拍攝他人性 影像並散布,乃性偏差行為,暨其身心狀況及卷內一切情形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 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並應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評估、完成精神治療或 心理輔導等適當之處遇計畫,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 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 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 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如果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供拍攝及散布本案性影像所用,且曾為性影像 附著之物,本案性影像以現今科技技術,縱於手機刪除後亦
有方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該性影像已完全滅失,依刑 法第319條之5、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第2項)。